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即甲○○遺產管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3384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將該不動產拍定,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930元,,爰聲請核定聲請人之報酬金額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9月11日96雄院隆95執讓字第83384號函影本、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本院95年10月20日95年審字第134705號收據影本、台灣新生報代收處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電子謄本查詢費明細影本2份、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分據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且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4480號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四層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暨共同使用部分,業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83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以325000元、256000元、103000元拍定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件為證,經核相符,堪認為真;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經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堪肯認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符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遺產遺產清冊,被繼承人遺有
債務共979792元,遺有上揭拍定總額684000元之不動產外,尚有一車號00—5235號自小客車,是被繼承人遺留消極財產為多,然遺產及遺債情況均不複雜,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遺債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非繁重,並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應核定為30,000元。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