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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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東森電視台參加東森電視臺全民立法院節目錄影時,該次節目之內容在以自訴人甲○○之親身經歷為例,探討醫療糾紛及日益惡化之醫病關係。詎被告明知該節目乃對全國播放之談話性節目,卻仍在節目錄影時,當場表示自訴人與案外人 吳龍慶 醫師間有醫療糾紛,而曾對案外人吳龍慶醫師表示要潑他硫酸,要讓他全家人死光等言語。惟自訴人根本未有過上揭言語,被告於該對全國播放之錄影節目中,任意指摘傳述此一不實之事實,業使自訴人之名譽遭受嚴重毀損,而雖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認定自訴人(即該案被告)有恐嚇案外人吳龍慶之行為,自訴人上訴亦遭到駁回,但縱使認為自訴人確有恐嚇案外人吳龍慶之犯行,該部分為自訴人與案外人吳龍慶之醫療糾紛,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所以被告陳述該部分之事實,仍然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審調查結果,以被告經傳未到,而提出聲請狀辯稱:「自訴人以加害人安全之事對吳龍慶醫師進行恐嚇,經由吳龍慶醫師之轉述得知,該事實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予以起訴(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確定,認定自訴人確實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是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之言論,除對醫療專業問題加以評論外,對於所衍生之糾紛亦僅略以真實陳述,斷無涉嫌侵害自訴人法益之餘地。」等語。經查,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參加東森電視臺全民立法院節目錄影時,在該節目中陳述:「其實我想 阿雪 小姐(即自訴人)他講話裡面,她有漏掉一部分,根據我知道一些內情,她曾經,後來吳醫師也提出了法律的訴訟,她曾經有揚言要對他潑硫酸,要讓他家人死光」,此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該節目錄影帶屬實(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查,「甲○○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臺北市○○路○段○○號吳龍慶開設博全婦產科醫院(下稱博全婦產科)進行子宮切除暨保留子宮頸手術,與吳龍慶生有醫療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在其位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十二之一號住處,連續撥打電話至博全婦產科,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某時,撥打電話至博全婦產科,由護士 孫文玲 接聽,甲○○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命孫文玲轉告吳龍慶恐嚇稱:『要親自至博全婦產科割掉吳龍慶之生殖器,並派人送一副小棺材』等語,孫文玲聽聞後將上情轉知吳龍慶,吳龍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吳龍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基於前述恐嚇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某時,撥打電話至博全婦產科,由護士 林淑文 接聽,甲○○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命林淑文轉告吳龍慶恐嚇稱:『‧‧‧我狠起來我比誰狠,我狠的時候比任何一個男孩子還狠,甚至我可以告訴你,我太久沒有做壞事‧‧‧第二年每年都會死一個小孩子,死到最後換他老婆,剩下他也會孤苦伶仃過完他的晚年‧‧‧從今年開始,每一年除夕夜當天,先死了最小的小孩子,老三,老三先暴斃死,第二年再老二,再來老大,接下來是他老婆,我就是要他孤苦伶仃』等語,林淑文聽聞後將上情轉知吳龍慶,吳龍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吳龍慶生命、身體之安全;甲○○再基於前述恐嚇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四日旁(傍)晚,至上開博全婦產科之處所,適護士林淑文帶著吳龍慶之兒子在屋外遊玩,甲○○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命林淑文轉告吳龍慶恐嚇稱:『要對醫院中之人潑鹽酸』等語,林淑文聽聞後將上情轉知吳龍慶,吳龍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吳龍慶生命之安全。」等情,業據原審另案調查審認明確(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並因之判處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認原審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二判決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該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能證明其為真實;而自訴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已危害他人安全且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絕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自訴人復訴稱:「此部分為自訴人與案外人吳龍慶之醫療糾紛,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所以被告陳述該部分之事實,仍然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自訴人固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出再審,但在該再審之聲請經判斷有理由前,仍不能動搖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調閱上述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歷審案卷以維被告權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均如前述,故此為不必要之證據,無庸調查。自訴人確有被告所稱恐嚇案外人吳龍慶之行為,是以被告所陳述之內容經證明為真實,其行為應為不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不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同時敘明因本件應諭知自訴駁回已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四二一號)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電視中所述並非事實,自訴人恐嚇案件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且對林淑文、孫文玲提出偽證告發,又被告所述內容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請撤銷原裁定云云(餘詳抗告狀所載)。經查自訴人另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自訴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有本院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二六五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足憑。自訴人所述對林淑文、孫文玲提出偽證告發一節,固有狀紙影本為證,然無偽證之確定判決。至於自訴人認被告所述內容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部分,原審已詳加指駁。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