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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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上訴人 王金
王吳燕碧華 王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向伊申辦信用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迄民國104年8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3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乙○○之父 王維精 於96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乙○○與被上訴人甲○○、丙○○、丁○○(下稱甲○○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乙○○未拋棄繼承,詎乙○○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伊追索,乃與被上訴人甲○○等3人合意,由甲○○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則不為登記,而形同將乙○○應繼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甲○○等
3人,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丁○○就附表編號1至4、18、22至24所示不動產;丙○○就附表編號5、21、29所示不動產;甲○○就附表編號6、9至17、19、2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丁○○應將附表編號1至4、18、22至2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丙○○應將附表編號5、21、29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甲○○應將附表編號6、9至17、19、25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撤回就附表編號18、21、22、26至29所示不動產所為撤銷分割協議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外,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乙○○與甲○○等3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對乙○○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乙○○有本金61萬元本息之信用借貸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暨登記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3年12月11日(見原審卷第10、21-22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4年8月18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乙○○未拋棄繼承,與甲○○等3人協議
將王維精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甲○○等3人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9月18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62、72頁);且被上訴人就此等事實,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乙○○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甲○○等3人,有害及其債權等情。
查,乙○○名下財產僅車齡15至20餘年不等之汽車數量,價值低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65頁),不足清償其負欠上訴人之前述債務。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乙○○與甲○○等3人固自王維精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例如附表編號21、22、29)、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觀之系爭本票裁定載明該本票之面額即為上訴人主張之欠款本金61萬元,發票日為94年5月26日(原審卷第7頁),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可認乙○○應係94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61萬元。而王維精係於96年2月24日亡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6頁)。是足認上訴人核貸予乙○○時所評估者,當係乙○○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據上,被上訴人間就王維精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
甲○○等3人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甲○○等
3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上訴人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甲○○等3人分別塗銷所分配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甲○○等3人應各將分配所得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被繼承人王維精遺產┌──┬────────────────────┬─────┬──────┬────┬───────────────┐│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面積│應有部分│現在│備註││││││所有權人││├──┼────────────────────┼─────┼──────┼────┼───────────────┤│1│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512㎡│128/10000│丁○○││├──┼────────────────────┼─────┼──────┼────┼───────────────┤│2│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26㎡│128/10000│丁○○││├──┼────────────────────┼─────┼──────┼────┼───────────────┤│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191㎡│1/151│丁○○││├──┼────────────────────┼─────┼──────┼────┼───────────────┤│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6㎡│全│丁○○││├──┼────────────────────┼─────┼──────┼────┼───────────────┤│5│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36㎡│全│丙○○││├──┼────────────────────┼─────┼──────┼────┼───────────────┤│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14㎡│67/1000│甲○○││├──┼────────────────────┼─────┼──────┼────┼───────────────┤│7│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40.2㎡│9/72│訴外人│1.王維精死亡後,甲○○於96年8││││││ 顏凱倫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3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顏凱倫。│││││││2.上訴人不請求撤銷。│├──┼────────────────────┼─────┼──────┼────┼───────────────┤│8│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80.7㎡│3/48│訴外人│同上││││││顏凱倫││├──┼────────────────────┼─────┼──────┼────┼───────────────┤│9│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10㎡│1/18│甲○○││├──┼────────────────────┼─────┼──────┼────┼───────────────┤│1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9㎡│1/18│甲○○││├──┼────────────────────┼─────┼──────┼────┼───────────────┤│1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450㎡│1/18│甲○○││├──┼────────────────────┼─────┼──────┼────┼───────────────┤│1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88㎡│1/18│甲○○││├──┼────────────────────┼─────┼──────┼────┼───────────────┤│1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72㎡│1/6│甲○○││├──┼────────────────────┼─────┼──────┼────┼───────────────┤│1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792㎡│1/6│甲○○││├──┼────────────────────┼─────┼──────┼────┼───────────────┤│1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90㎡│1/6│甲○○││├──┼────────────────────┼─────┼──────┼────┼───────────────┤│1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697㎡│1/6│甲○○││├──┼────────────────────┼─────┼──────┼────┼───────────────┤│17│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38㎡│1/6│甲○○││├──┼────────────────────┼─────┼──────┼────┼───────────────┤│18│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86.38㎡│1/4│丁○○│1.王維精死亡後,甲○○於96年8│││││││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1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2.上訴人不請求撤銷。│├──┼────────────────────┼─────┼──────┼────┼───────────────┤│19│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548㎡│3/72│甲○○││├──┼────────────────────┼─────┼──────┼────┼───────────────┤│2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478.05㎡│1/8│訴外人│1.王維精死亡後,甲○○於96年8││││││楊 秋興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楊昆恭 │所有權人;嗣於100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楊王春 ;其後訴外人楊│││││││秋興與楊昆恭於103年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2.上訴人不請求撤銷。│├──┼────────────────────┼─────┼──────┼────┼───────────────┤│2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8.96㎡│全│丙○○│1.王維精生前於95年3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嗣甲○○於95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2.上訴人不請求撤銷。│├──┼────────────────────┼─────┼──────┼────┼───────────────┤│2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0㎡│1/3│丁○○│1.王維精生前於95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碧華。│││││││2.上訴人不請求撤銷。│├──┼────────────────────┼─────┼──────┼────┼───────────────┤│23│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全│丁○○││││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1房屋│││││├──┼────────────────────┼─────┼──────┼────┼───────────────┤│24│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全│丁○○││││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25│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全│甲○○││││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26│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全│丙○○│上訴人不請求撤銷。│├──┼────────────────────┼─────┼──────┼────┤││27│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未保││全│甲○○││││存登記)│││││├──┼────────────────────┼─────┼──────┼────┤││28│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未保存登記)││25000/100000│甲○○││├──┼────────────────────┼─────┼──────┼────┼───────────────┤│29│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全│丙○○│1.王維精生前於95年3月21日以夫│││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坐落編號21││││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示土地)││││予甲○○;嗣甲○○於95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2.上訴人不請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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