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3號上訴人 莊敏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上訴人 莊聰祥
李麗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婷宇 視同上訴人 蘇添財
蘇羿 騰即 蘇崑峰 被上訴人 德基宮 法定代理人 夏福水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敏生、莊聰祥、李麗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由上訴人李麗蘭、莊敏生及莊聰祥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蘇添財、 蘇羿騰 ,故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蘇添財、蘇羿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8,2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又伊在系爭土地上設建寺廟,為方便兩造及信徒日後進出使用,並符合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現有巷道使用狀況,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暨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㈠視同上訴人蘇添財、蘇羿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連外道路被 莊氏 家族以祖厝為名而設置鐵門圍阻,伊等通行困難,幾乎讓果園荒耕,伊等同意按如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上訴人李麗蘭、莊敏生及莊聰祥則以:伊等同意分割,惟系
爭土地鄰近坐落同段699地號土地其上之莊氏祖厝,莊氏家族開枝散葉,為維持家族濃烈情感及祭祀傳統,有意將伊等分得之土地與莊氏祖厝整體規劃使用,如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可使莊敏生及莊聰祥分得部分與同段699地號土地相鄰,又李麗蘭為莊敏生弟媳,李麗蘭目前使用附圖三編號B東側,被上訴人則使用西側,兩造日後必定按此方式分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可令李麗蘭日後分管部分與同段699地號土地相鄰,利於莊氏家族整體合併使用,且莊敏生與莊聰祥得以附圖三編號D所示巷道之南北段為界,利於日後各自分管附圖三編號C1、C2所示部分;倘採附圖二之方案,將使莊氏祖厝鄰近附圖二編號D所示直線道路,車輛往來之車速較快且有噪音,影響居住在莊氏祖厝內之族人生活及幼童進出安全,故應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另行闢建附圖三編號D所示彎曲通行巷道,令用路人減緩車速,避免對莊氏族人產生噪音及安全疑慮,此亦符合兩造目前默示分管範圍及共有人使用現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三暨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234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目旱,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相關函文限制,被上訴人及李麗蘭應維持共有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至第245頁,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21頁)。
㈢被上訴人及李麗蘭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後繼續維持共有;蘇添財、蘇羿騰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莊敏生、莊聰祥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繼續維持共有(見原審卷四第44頁、第80頁)。
㈣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復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皆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供作巷道使用部分,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原審卷四第44頁、第80頁)。
㈤兩造同意就分割前與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差距,均不另行找補。
㈥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699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李麗蘭、莊敏生及莊聰祥所屬之莊氏祖厝。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暨附表二或附圖三暨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各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段、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乃農牧用地,且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面積18,234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蘇添財及蘇羿騰均否認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範圍,李麗蘭於原審時亦陳稱:伊不知道有無分管契約等語,莊敏生並稱:無分管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第79頁、第13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難認本件共有人存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惟縱認本件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約定,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法院非必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僅參酌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其次,系爭土地之地形係略呈矩形,東南側臨接興田路可資通行,地幅較為短窄,系爭土地其他方位部分則無巷道可與公路相通,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可佐(見 司鳳 調卷第7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目前約由兩造分成4塊區域使用,其中被上訴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西南側供作寺廟使用(即如附圖一編號D、E、F、G所示部分);莊敏生則在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搭設鐵皮屋,並占用系爭土地中央靠北側位置種植作物;蘇添財與蘇羿騰在系爭土地西北側耕種;李麗蘭及莊敏生在系爭土地東南側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內部現供通行使用之巷道即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該巷道最小路寬為3公尺,可連接東側之興田路,另經地政人員實地量測,興田路鋪設柏油路面部分之路寬約為3.7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使用分佈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第202頁,原審卷三第188頁),並有莊敏生提出衛星地圖附卷憑佐(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此復未據兩造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卷附相關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5-1頁、第148頁,原審卷三第23-1頁至第2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茲審酌如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均以系爭土地內部日後
供通行使用之巷道路寬4公尺為基準而繪製(見原審卷三第
120頁至第121頁、第146頁至第148頁),附圖一編號A所示現存巷道,供通行使用存在逾10年嗣並舖設水泥(見原審院一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4頁),未見有何窒礙難行,是宜參酌附圖一編號A所示巷道現況,作為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通行道路之參考,俾符兩造慣行暨實際使用情形。而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巷道之位置暨範圍,核與附圖一編號A所示現存巷道位置及面積相仿,被上訴人、李麗蘭、蘇添財及蘇羿騰所分得之土地,俱無成為袋地之虞,亦可降低斲除損害目前其上所種植作物之可能性,控制分割方案對系爭土地農作分布區域之影響程度,防免兩造日後另衍生其他糾紛,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其地形筆直,無視覺死角,俾利日後通行往來暢達,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地形亦相對完整,有助於維持或提升整體土地客觀經濟利益,以達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效益最大化,復其巷道面積小於附圖三編號D所示巷道,且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非供道路使用部分之面積均相對提高,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兩造目前使用情形及現況相符,且與系爭土地現供巷道通行使用之附圖一編號A位置及面積相仿,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較附圖三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已如上述,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較附圖三更為妥適。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雖使莊敏生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將坐落在巷道及被上訴人、李麗蘭分得之土地上,然其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觀諸其外觀照片顯示,該建物僅係以浪板、雨遮簡易搭建之鐵皮屋(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尚無高度經濟價值須予保存之必要,將來拆除或遷移應亦不致造成莊敏生重大財產損失,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該建物坐落現況所限。
⒊李麗蘭、莊敏生及莊聰祥雖以莊姓族人日後生活品質暨往來
安全及莊氏祖厝之家族凝聚功能等前詞置辯,並提出莊家祖厝現場照片4張為據(見原審卷四第36頁至第39頁)。惟被上訴人與李麗蘭、莊敏生與莊聰祥日後各自如何協議約定分管,本非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可得判決審酌者,自無由採為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又共有物之分割在於謀取共有人間利益衡平及分割共有物利益最大化,部分共有人之主觀願望及其鄰近親屬之日常生活,固係法院參酌之因素,惟非屬分割方案之唯一重要決定性因素,且由系爭土地並未與莊氏祖厝坐落之同段69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莊鈴雄莊徹彥莊彥三莊彥輝 所共有)合併分割,暨除李麗蘭、莊敏生及莊聰祥外,其餘莊氏族人均非本件共有人,是其等以前詞置辯,已難憑採。又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均無違反共有人之使用方式及現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未分割前之使用現狀既得管理莊家古厝,難謂採用符合使用現狀之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將不利於莊家古厝之管理。縱如上訴人所稱編號A所示現存巷道係其等設置,惟分割後之道路既供全體共有人使用,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自不得基此主張應以另新設道路之附圖三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再斟酌分割方案應考量土地具有永續經營利用之公共目的,附圖三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塊區域,土地筆數高於附圖二方案,地形相對破碎,難認符合土地應永續經營使用之公共目的;又莊敏生與莊聰祥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C1、C2部分,以編號D南北向之道路阻隔,客觀上難認得以整合利用;另附圖三編號D所示日後供作道路通行使用部分,明顯偏離系爭土地現有巷道位置暨範圍,須另行耗費人力、物力闢建,並可能毀損其上目前所種植作物,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且該路寬約4公尺,竟呈2處將近90度之轉角,於行車時易生視覺死角,會車不易,徒增用路困難及往來通行之安全風險,不因上訴人所辯周遭為農作使用而有所不同,且用路人復須橫穿兩側私有土地(即編號C1、C2)方能輾轉抵達附圖三編號A、B所示部分,難認有利於日後進行土地經營或轉讓。故李麗蘭、莊敏生及莊聰祥請求按如附圖三暨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自非妥適。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稱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分割方案,足見未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又附圖二及附圖三之方案,均與共有人使用現況相符,差別僅在道路行進方向及面積相差15平方公尺,而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莊家古厝與道路臨近,廟會與信徒出入頻繁,將對長輩鄉居生活影響甚鉅,易生紛爭,如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則有利於莊家古厝之維護、族人安寧及李麗蘭土地之使用云云。惟承上所述,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無礙莊家古厝管理,並與使用現狀相符,且難認有礙李麗蘭之土地使用。又附圖二編號D之道路與位在699地號土地上之莊家古厝尚有一定之距離,此有莊敏生提出衛星地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且被上訴人及其信徒在編號D之道路通行,核與向來通行方式相同,難認會對上訴人之長輩造成生活影響或造成紛爭。再者,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分割方案,二者就道路寬度及共有人共有方式仍屬有異(前者係被上訴人與李麗蘭共有,後者係李麗蘭與莊聰祥共有),且李麗蘭自始即不同意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80頁),莊敏生亦表示不同意此方案,亦不願與莊聰祥間有道路經過(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被上訴人嗣後亦不採之,難認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係與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分割方案相同,並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應以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是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⒋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地目、使用地類別
、使用分區、法規命令之限制、兩造占有使用現況、坐落建物保存之必要性、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後各該土地格局之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兼以各該共有人間欲分別維持共有之意願等節,認應依附圖二暨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核與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折算面積略有歧異,惟兩造均同意不另行找補(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卷四第44頁、第80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本件無庸互以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暨附表二所示,其中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5680平方公尺,分歸蘇添財與蘇羿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58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李麗蘭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6087平方公尺,分歸莊敏生與莊聰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62
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因本件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惟視同上訴人均未就原判決表明上訴,且於原審即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生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莊敏生、莊聰祥、李麗蘭負擔,不應由視同上訴人負擔,爰定上訴人莊敏生、莊聰祥、李麗蘭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號││││├─┼───┼──────┼────────┤│1│德基宮│4936/18800│4936/18800│├─┼───┼──────┼────────┤│2│李麗蘭│1300/18800│1300/18800│├─┼───┼──────┼────────┤│3│蘇添財│3032/18800│3032/18800│├─┼───┼──────┼────────┤│4│蘇羿騰│3032/18800│3032/18800│├─┼───┼──────┼────────┤│5│莊敏生│4100/18800│4100/18800│├─┼───┼──────┼────────┤│6│莊聰祥│2400/18800│2400/18800│└─┴───┴──────┴────────┘附表二┌─┬─────┬──────┬────────┐│編│面積(平方│土地所有權人│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號│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A│5680│蘇添財│1/2│││├──────┼────────┤│││蘇羿騰│1/2│├─┼─────┼──────┼────────┤│B│5840│德基宮│4936/6236│││├──────┼────────││││李麗蘭│1300/6236│├─┼─────┼──────┼────────┤│C│6087│莊敏生│41/65│││├──────┼────────┤│││莊聰祥│24/65│├─┼─────┼──────┼────────┤│D│627│蘇添財│3032/18800│││├──────┼────────┤│││蘇羿騰│3032/18800│││├──────┼────────┤│││德基宮│4936/18800│││├──────┼────────┤│││李麗蘭│1300/18800│││├──────┼────────┤│││莊敏生│4100/18800│││├──────┼────────┤│││莊聰祥│2400/18800│└─┴─────┴──────┴────────┘附表三┌─┬─────┬──────┬────────┐│編│面積(平方│土地所有權人│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號│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A│5675│蘇添財│1/2│││├──────┼────────┤│││蘇羿騰│1/2│├─┼─────┼──────┼────────┤│B│5835│德基宮│4936/6236│││├──────┼────────││││李麗蘭│1300/6236│├─┼─────┼──────┼────────┤│C1│3837│莊敏生│41/65│││├──────┼────────┤│││莊聰祥│24/65│├─┼─────┼──────┼────────┤│C2│2245│莊敏生│41/65│││├──────┼────────┤│││莊聰祥│24/65│├─┼─────┼──────┼────────┤│D│642│蘇添財│3032/18800│││├──────┼────────┤│││蘇羿騰│3032/18800│││├──────┼────────┤│││德基宮│4936/18800│││├──────┼────────┤│││李麗蘭│1300/18800│││├──────┼────────┤│││莊敏生│4100/18800│││├──────┼────────┤│││莊聰祥│2400/1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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