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鴻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鴻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知悔改,於102年1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至同日1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慶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搖晃、忽左忽右、停停走走之情形而為警攔檢,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林鴻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林鴻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志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7-10、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選科拘役及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林鴻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五、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參諸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拘役」刑關係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雖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如執行檢察官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裁量不准許易科罰金而應執行拘役之自由刑,非如「罰金」刑,係對犯罪行為人科處繳付一定財產之處罰,故「拘役」刑之刑罰強度顯較「罰金」刑為高。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在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不知悔改,罔顧公眾之安危,行為殊無足取,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頗高,及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自無不合。㈡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違
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不當情形,上訴人以原審所處刑罰過輕,難收懲治之效,有欠妥適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於102年3月25日判決,未及斟酌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修正,而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應於102年7月31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緩起訴期間,仍未能謹慎,復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惟衡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此訴訟過程應知痛改前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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