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92號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為自訴人己○○之姊,被告明知坐落桃園縣
○○鄉○○○段溝尾小段86之2、86之3、87之0、87之
1、90之2、90之3、90之4、90之5、90之6、90之7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自訴人與被告之父 梁琳龍蔡建生梁毓玲 暨被告等人按比例出資購買,其中除地號86之3、86之0、87之1等三筆土地係登記蔡建生名義外,餘均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夫 陳武鎊 名下。而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間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當時已將價金依出資比例返還實際出資人,惟梁琳龍於82年間過世,經被繼承人等商討,均同意將梁琳龍應分得之價款由同為繼承人之其他姊妹繼受,並由自訴人代為收取,再行轉交予其他姊妹。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竟謊稱:「被告於85年間為將登記於陳武鎊名下4筆土地及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90之4、90之5號土地出售予海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雷公司),希望自訴人能配合辨理上開90之4、90之5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自訴人竟藉機脅迫被告需交付其9,281,500元,否則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避免對海雷公司違約,不得已只好同意自訴人之要求,以開立票據、債務抵償、及分別於85年10月9日、86年
3月12日以匯款交付上開900餘萬元款項云云」,並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誣指訴自訴人犯有強制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5號),核被告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㈡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侵占或盜賣其土地,竟竟圖散布於眾,於下列時、地捏造事實誹謗自訴人之名譽:
⑴自92年10月、11月起至93年5、6月間,以電話或親自
到丁○○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家中,向丁○○或丁○○之子 梁阿旺 、梁阿旺之配偶 陳金蓮 等人傳述:自訴人騙伊錢、吃伊土地、坑伊很多錢、欠伊很多錢都不還等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事。
⑵於93年6、7月間,對曾向自訴人購買位於桃園縣新屋
鄉下埔村4鄰後湖2之1號房地之甲○○之叔父 吳朝吉 捏稱:上開房地係被告所有,遭自訴人盜賣,產權不清,你們怎麼敢買等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事。
⑶於93年6、7月間,自訴人向兩造之鄰居乙○○佯稱:
自訴人欠伊錢、吃伊土地、坑伊錢、欠伊很多錢都不還等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事。
⑷93年5、6月起,被告向兩造大姊戊○○之配偶丙○○
佯稱:自訴人欠伊錢、吃伊土地、坑伊錢、欠伊很多錢都不還等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三、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要件,是必行為人有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以壓迫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致使被害人於該強暴、脅迫之強制力下,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力遭受妨害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本件被告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5
號自訴己○○強制罪案件中,其自訴之內容為:「...己○○猶強占系爭90之4地號土地、90之5地號土地未返還,85年間因上開坐落桃園縣○○鄉○○○段溝尾小段86之
2、90之2、90之3、90之4、90之5、90之6及90之7等地號土地,由庚○○○出售於第三人海雷公司,己○○非但不配合將90之4及90之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借機向庚○○○非法強索9,265,552元(應為9,281,500元),否則拒絕過戶,庚○○○為免違約,無可奈何下,只得照付,己○○之行徑,有如強索,貪得無饜,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85年8月25日在代書許源隆處,因上開坐落桃園縣○○鄉○○○段溝尾小段86之
2、90之2、90之3、90之4、90之5、90之6及90之7等地號土地,由庚○○○出售於第三人,當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完成後,己○○威脅庚○○○及陳武鎊,未分到兩份之土地款項,不配合將90之4及90之5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己○○對庚○○○夫婦要脅上開9,281,
500元款項由伊取得,其中面額3,375,000元支票抬頭陳武鎊名下,當場要添加抬頭己○○,由己○○具領,而且要庚○○○親筆將抬頭改列己○○,伊才願意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出來交給代書登記,否則不交出證件造成庚○○○違約受罰,迫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一節,有被告於該案之自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05頁),且與本案自訴人己○○之指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5號全卷核閱屬實,均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是依前開卷證所示,本件被告庚○○○前對己○○提起強
制罪之自訴,其申告之事實無非係以:己○○以配合辦理其本人名下前揭90之4及90之5地之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條件,向庚○○○要求給付9,281,500元予其本人,若庚○○○不肯付款,己○○即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庚○○○為免對海雷公司違約,只好照付款項,己○○所為形同強索,貪得無饜,因認己○○涉犯強制罪嫌等語。惟查:庚○○○前開自訴之內容縱認均屬實在,其所指己○○前開「形同強索」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04第1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行為顯不該當;庚○○○於其所指稱之前開情形下,仍有充分之意思自由可以決定是否支付己○○該900餘萬元款項以換取己○○之配合,或不支付該款項而另循其他法律途逕解決,並無意思自由遭到壓迫之情形;是庚○○○對己○○提起上開自訴所指之內容,實為單純民事糾紛,在客觀上並無法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庚○○○前揭自訴縱然有使己○○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但在客觀方面,其所申告己○○之不法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己○○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庚○○○以誣告之罪甚明。
四、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需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誹謗己○○之犯行,並辯稱其本人所言均屬實在,且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就自訴意旨㈡、⑴、部分: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是己○○及庚○○○的伯父;我並不清楚被告與己○○就觀音鄉廠房買賣的經過;被告曾向我說過上開工廠買賣部分有糾紛,說上開工廠土地賣掉後的價金,被己○○拿走,沒有給被告;被告向我說過二次,第一次是在去年10月左右到我家裡講的,第二次是今年農曆正月在電話中講的;被告沒有跟我說其他的話;被告跟我說上開話語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這件事只有我本人知道;被告也沒有要我將上開事情跟大家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65、166頁)。是依證人丁○○前開證詞,堪認被告僅係向家中長輩丁○○陳訴其本人與己○○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及所受委屈等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毀損己○○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就自訴意旨㈡、⑵部分: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93年在7、8月間,被告有貼一張紙條在我新屋鄉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聯絡,過一段時間,約半個月左右,被告打電話到我台北市○○路家裡,當時我不在家,是我太太 吳許 美女接聽的,被告在電話中說我買的新屋鄉的房子,是己○○從前偷賣她的房子,這件事是我太太後來轉述給我聽;後來我回新屋鄉的時候,我有當面向己○○反應上開偷賣房屋的事情,己○○說賣我的上開新屋鄉的房子是他從法院拍賣拍得的,產權清楚沒有問題;至於被告是否有要求我太太把電話中講的事情告訴別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本人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
8、169頁)。是依證人甲○○所證,其本人並非親自接聽被告電話之人,其所為之證言是聽信其妻 吳許美 女之傳聞而來,為典型之傳聞證言,本非可採。且縱認甲○○所證情節均屬實在,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有將上開毀損己○○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況且自訴意旨認被告係向甲○○之叔吳朝吉散布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事云云,亦核與證人甲○○前開證稱:新屋鄉房地盜賣之事是其太太吳許美可採。
㈢就自訴意旨㈡、⑶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93年6、7月間,確實日期忘記了,被告曾到○○○鄉○○村○○路○段○○○號的家裡,拿著壹份在楊梅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問該楊梅的土地是否我買的,我回答說該份契約不是我簽的,我沒有買上開楊梅的土地。被告又說上開楊梅的土地是她的,被己○○賣掉了。我就說那是你們家裡的事,我不清楚,反正契約書不是我簽的。被告有說她很多土地被己○○賣掉。被告只有找過我一次;後來在上個月被告有傳我到高院民事庭作證,並付我證人費用,我出庭作證的內容就是說上開楊梅土地契約書是假的,不是我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前往找尋證人乙○○,係為請求乙○○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民事案件出庭作證,以證明前揭楊梅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乙○○」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因此,被告尋訪乙○○之目的並不在於傳述己○○盜賣其土地之事,實堪認定。是縱然被告當時與證人乙○○於言談中,偶然提及其土地被己○○賣掉等語,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有將此毀損己○○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就自訴意旨㈡、⑷、部分: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大約是93年夏天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只是講說己○○偷賣她的土地。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己○○有欠她很多錢,吃她的土地等語。我聽到被告這麼說覺得怪怪的,因為我與被告及己○○認識30年,彼此都很好,是最近才變成這樣,也有打官司。我接到上開電話後,並沒有向自訴人求證;被告在電話中向我所說的,也沒有要我告訴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是依丙○○前開證詞,應堪認被告僅係向其姊夫丙○○陳訴其本人與己○○之土地糾紛等情,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將上開情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㈤綜上調查,被告雖曾向證人丁○○、乙○○、丙○○及甲
○○之妻 吳許美女 提及自訴人己○○有將其土地賣掉之事,惟丁○○係被告之伯父、丙○○係被告之姊夫、乙○○係被告特意尋訪之證人、甲○○則係被告與己○○爭執土地之買受人,被告於向彼等陳述其土地被己○○賣掉之事時,均無第三人在場,被告亦未請求證人等將此事再向他人傳述,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僅係對親人或特定人談論其土地被己○○賣掉之事,尚難認定被告有將上開情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辯護意旨認被告所自訴己○○強制罪之事實,縱屬虛構,惟該虛構之事實於客觀上亦不能構成犯罪;又被告雖曾向證人丁○○、甲○○之妻、乙○○、丙○○等人於言談中提及己○○將其土地賣掉之事,惟並無將此事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均應堪可採信;可見被告所為,核與誣告或誹謗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前揭誣告及誹謗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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