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4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廖周文 即債務人5號31.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23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開銷加計房租支出即高達新台幣(下同)14,965元,債權人認為其生活開銷應以101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標準費用10,303元為準,則以債務人之收入20,55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之每月餘額為10,247元,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000元相差甚鉅,若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之清償成數可提高為47.74%,故實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者債務人主其5年後將滿65歲並退休,進而無工作及還款能力而不願延長更生方案還款期限,惟債務人目前勞保仍加保生效中,其退休後即可同時領取大筆勞保退休金,且剩餘債務將一筆勾銷,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應將還款期限延長為6年72期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0,550元,其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4,965元(包括:房租4,000元、個人生活費用10,965元)暨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1輛,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總金額36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4,040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而於101年5月23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人主張債務人之支出應依101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為據,惟按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各地區人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60%計算而提出之標準,本屬經統計後之平均金額,則於各地區人民間必有個別高低不同之差別,此為統計上之必然,是故,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費用是否適當時,仍應依其個別實際需求具體審認之,非可一概適用該平均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標準。本件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依支出項目內容(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交通費600元、餐費6,000元、電話費365元、日用品費3,000元),均屬必要、基本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則聲明人認應依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及可共還款之餘額,尚無可採。
㈢又更生程序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
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故立法者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有所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除有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定情形外,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而債務人為00年0月0日生,時年60歲,距法定退休年限僅餘5年,則其陳稱因擔心退休後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所以沒有辦法延更生還款期限至6年等情,即值採納,至其退休後是否可能領取勞保之老年給付,並不影響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現況已屬盡力清償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業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堪認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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