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鑑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鑑德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光復路2段方向行駛,嗣臨時停車新竹市○○路○○號前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直行,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 劉高河 ,致告訴人劉高河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劉高河告訴被告葉鑑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2年11月13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被告業已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