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訂單編號八0五─二四七五把手、數量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個及模具四組(訂單編號八0五─二四七五、八0五─二五六0、八0五─二六三二、橡膠塞模具),總計價值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原告於同年八至十月間依約陸續交付前開產品予被告,而原告於請款時所開立之全部貨款發票,亦經被告持往申報營業稅完畢。詎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交付原告二紙金額合計為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之遠期支票後,竟無故拖欠餘款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雖原告屢以電話催請給付,迄未見被告依約清償。為維權益,爰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貨款之給付。
二、否認被告曾交付美國蘋果電腦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原始設計圖交原告估價、製模並量產,本件系爭電腦把手,被告未經依法舉證,即憑空主張交付蘋果公司原始設計圖予原告,並曾說明為蘋果公司委製等語,顯無足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渠委由原告製造系爭電腦把手時所交付之設計圖面為其上載有蘋果公司字樣及標記之原始設計圖,藉以辯稱系爭把手之品管應依蘋果公司事後認可為標準等語。惟查被告就上開有利事實之主張,迄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各項,即不足憑採。
(二)實則被告委製本件電腦把手所交付原告估價及製模,以至量產之設計圖面,全為被告公司所自行繪製,且部分規格係經多次商討修改後始定型之圖面。此參以被告就原告嗣依定型後之圖面加以製模、量產並交付之把手初胚,始終未主張為規格不符,而僅以品質不符蘋果公司超乎常理之檢驗(以顯微鏡檢查系爭把手有無氣孔及砂孔)標準為瑕疵抗辯一項,益至明確。
三、縱被告曾交付蘋果公司就系爭把手之原始設計圖,仍無足憑認兩造間曾約定系爭把手品質應依蘋果公司檢驗認可為標準:
(一)被告除於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自認「被告公司必須在系爭把手經過打磨、烤漆處理後始能驗收系爭把手...且 巨漳 企業社亦曾將打磨後發現存有明顯瑕疵之大量把手淘汰而轉交被告公司...」等情外;復於辯論意旨狀中自認「被告僅要求下游廠商以肉眼判斷系爭把手之瑕疵...」等語。互核證人即巨漳企業社負責人 翁祖漳 亦證:「(被告公司)只有說以肉眼看不到的才可以接受」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把手之品管,確約定以被告所委就之下游加工廠商即巨漳企業社逐一以肉眼檢查為標準,殊無於完成產製並加工過程後,再經蘋果電腦公司以顯違常理之顯微鏡逐一檢驗方式(蓋系爭把手僅為攜提電腦作用,並非觀賞使用,消費者以肉眼看不到之瑕疵即足,豈有苛求依顯微鏡檢視之理)為驗收標準。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於產製過程中曾交付其所主張之蘋果公司之設計原圖予原告參考,惟查卷附設計原圖上,僅載有系爭把手應使用之材質、外觀顏色及其他有尺寸上之規定而已(參附件翻譯文),尚無被告所主張系爭把手之品管應由蘋果公司依顯微鏡檢驗之明文。被告空言所辯,洵非有理。
四、被告以委由原告承攬制作本件電腦專用把手時,曾告知成品須經蘋果公司核可後始為驗收完成,惟原告公司製造之把手或生有兩側大、小洞孔位置相反之重大瑕疵,或生有極為明顯之砂孔或氣泡,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被告公司曾陸續退貨三千二百一十八支,其餘尚須經蘋果公司查驗審核。嗣遭蘋果公司於同年九月間開始退貨,進而與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本件把手成品既有不符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既係承攬制作系爭把手,本即應負責開模製作,實無額外請求被告給付開模費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一)系爭把手乃經被告多次修改並確認後始製模量產,製模費用除經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外;復經被告認諾原告請款時所附發票並持交報稅完畢,無容空言卸責:
1、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下單定作系爭電腦專用把手時,雙方業就高額之模具費用議定悉由被告公司負責,除有經被告公司該時全權負責本件委製事宜之業務經理 陳仰霄 簽認之報價單詳載「一模一穴貴公司確認合核後,即進行一模二穴製作,此費用由貴公司負責。三十萬量模具費退回甲○○」等語明確外;復有原告公司於向被告公司請款時所附上載各項模具種類、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之統一發票五紙可稽。而被告公司就上開請款發票所示交易明細,除始終認諾未表異議,甚而持以申報當月之營業稅完畢,益證兩造確有上揭模具製作之交易外;被告更應依約給付上開模具費用,無容憑空卸責。添
2、另查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接洽本件委製事宜之陳仰霄,時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全權負責委製本件把手之製模及生產等相關事且,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森雄 於鈞院 自承「本件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有接洽過幾次」、「陳仰霄是公司的職員,名片上印經理」外;復為被告公司僱用赴原告公司監控品管之證人 王志源 證稱:「原告他們是用一穴的模具,後來因為產量有限,且被告有擴大產量的可能,所以要求原告公司改為兩穴的模具...後來由陳仰霄先生與甲○○先生他們去溝通解決這兩穴的問題」、「他(指陳仰霄)是被告公司的經理級人物,在品管上及製造上的問題都是向陳仰霄報告的,品管監控每天都會回報公司的會計小姐...」、「(陳仰霄先生是否每天要跟原告公司聯繫產品製造的事情?)初期的時候是每天,後來可能是產品比較穩定了,就沒那麼頻繁,九月底十月初時就比較沒有那麼常來了」、「我看到的是陳仰霄有帶蘋果電腦的人來」等語明確。被告藉詞未授權訴外人陳仰霄與原告交涉或進行任何協議,以否認價額甚高之開模費用一事,實屬卸責之空言,難認可採。
(二)系爭把手經被告多次修改確認後始製模量產,原告僅就初胚部分為製作。且初胚之產程,除經被告駐廠人員全程監管外;並送交被告所指定之巨漳企業社再度逐一篩檢確認無瑕疵後再予加工處理,被告殊無再行主張瑕疵之餘地:
1、原告於接獲被告訂單後,即依被告指示先行製做初胚之樣品,且經被告多次修改後,始製模生產,其後亦經被告公司偕同蘋果公司工程人員到廠確認後始量產。產製過程中,被告公司除派遣人員駐廠監控抽檢外;製成之初胚經送交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加工廠巨漳企業社後,該加工廠於實施打磨拋光處理之際,即代被告履行瑕疵檢查及通知義務,即在加工過程中逐一檢查並淘汰部分有瑕疵之不良品,送還給原告,原告日後再補足相同數量之初胚至加工廠等情,除經證人王志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派我駐在原告公司的品管監控、我們公司也派員在巨彰公司監控品管,巨彰公司他們會將初胚加工即拋光與噴砂,在加工過程當中會發現內層的瑕疵,且他們是每一個加工,會將瑕疵品退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補初胚給他們」、「(在任內蘋果公司有無派人到原告公司監控產品?)有,就我所知,在我任內他們來過一次」、「我看到的是陳仰霄有帶蘋果電腦的人來」、「(是否經過他們認可後產品才量產?)是的」、「是被告公司告訴我們可以量產...我被這樣告知的時間,也是在蘋果公司的人來原告公司看過以後」等語外;另亦經巨漳企業社翁祖漳證稱:「初胚交到我們公司之後,我們負責將進料口磨平,過程當中發現有沙孔與氣孔...如果氣孔、沙孔在五MM以下、兩MM以上都屬於良品,若在該值以外都屬於不良品...我們將不良品送還給原告公司,原告會在三到五天將不良品的數量補給我們」、「毛邊太厚也就是說鋁屑太多沾粘在把手上我們也會退掉...原告再補新的初胚原料給我們」、「(被告公司在請你們加工時,有無說氣孔與沙孔在多少的情形下才可以接受?)只有說以肉眼看不到的才可以接受」、「(所有的初胚,經過巨彰公司認為沒有問題才進行加工?)是」等情明確。堪證兩造間就系爭把手之品管標準,顯已合意依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加工廠即巨彰企業社前述標準為準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把手未符合兩造所約定即蘋果電腦公司對成品審認之品質等語,顯乏實據。
2、原告係受被告之定作而委製系爭把手,與第三者蘋果公司毫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而兩造間僅合意由被告指定駐廠之品管人員及巨漳加工廠代理被告驗收品管,尚無約定須待系爭把手初胚經拋光、打磨、噴漆等多次加工過程,並與其他電腦組件組合成成品後,再交蘋果公司以顯微鏡驗收決定。此參諸證人王志源所證於蘋果公司派員到廠監控品質核實後始量產等語,以及被告亦自認「被告僅要求下游廠商以肉眼判斷系爭把手之瑕疵,實係因國內廠商普通欠缺嚴密品管系爭把手之設備與技術所致」等情,益至明確。又兩造間除無此品質應由蘋果公司驗收之約定外;以僅為電腦外部硬體零件之把手,其作用僅為攜提電腦之用,依肉眼判斷無外觀上之瑕疵,即屬合理,豈有要求一般消費者以顯微鏡檢視毫無肉眼所不見之瑕疵之理?故被告辯稱系爭把手未達蘋果公司以顯微鏡檢查品管標準等語,甚屬無理無據。添
(三)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縱證人翁祖漳就系爭把手另證稱「烤漆前的清洗會使得填平在氣孔上的鋁屑掉落因而發現氣孔」等情,惟其被訊及「烤漆的工廠發現這樣的情形會不會退貨?」時,則謂「不會,他們清洗是幾百支一起清洗,清洗後要烘乾、烘乾後上漆然後烘乾,品管後才會發現有無氣孔,這個部分就是被告公司的事情了,與我們沒有關係」等語。為此,退步言之,倘原告所交付之把手於經巨漳企業社逐一品檢後,仍有極小部分之瑕疵可於烤漆過程中被發現。惟被告公司從未就日後發現之瑕疵通知原告,亦未要求補足良品替換。揆諸首揭明文,被告依法自應視為承認受領物,而不得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
(四)系爭貨品乃依被告要求而陸續量產交貨,倘期間確有如被告所言重大瑕疵及退貨情事,被告殊無仍陸續下單追加出貨之理:
查本件專用把手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經被告確認品質及模式後始開模生產,至同年八、九月起開始密集交貨,期間被告復曾陸續追加採購,直至同年十月間止始交貨完畢。堪證被告空言所辯同年九月間第三人蘋果公司已開始退貨,並與被告解約等情,尚非實在。蓋倘已發現系爭貨品存有重大瑕疵,殊無仍陸續追加採購、持續出貨並就原告請款時所簽付之發票,按月逐一申報營業稅,甚或給付部分貨款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之理?又被告所呈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存證信函,乃於原告迭催貨款後始寄出之單方陳述,實無足憑認系爭貨品瑕疵之事實,併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送貨單四十一紙、八十九年八、九、十月發票明細、統一發票二十二紙、兩造確認傳真函一紙、追加採購單二紙、被告交付設計圖六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兩造訂約時,確曾約明系爭把手必須達到蘋果公司要求之標準,且原告公司清楚知悉製造國際電腦公司下單之任何零組件,均須達到國際電腦公司要求之標準,始屬合格品:
(一)查蘋果公司因其生產之P9機種大型電腦內之主機板散熱片上之專用把手必須委由專業之廠商代工製造,乃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公司訂購前開專用把手,並提供其所製作之把手設計圖予被告公司,以為製作把手之依據,被告公司接受蘋果公司之訂單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游森雄先生即於同年七、八月間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先生約定由原告公司依據蘋果公司之把手設計圖承攬製作系爭把手。茲因蘋果公司曾表示P9機種大型電腦之主機外殼係以透明設計,一般人均可清楚流覽到主機內之各項細部零組件,並因此特別要求系爭把手必須具有其他電腦零組件所具備之緊實結構及綿密光滑之外表,而不得存有任何砂孔或氣泡,故被告公司委請原告承攬製作系爭把手時,除曾將蘋果公司之把手設計圖交予原告公司以為製作之依據外,並曾再三告知原告公司製造之把手係由蘋果公司驗收,勢必達到蘋果公司要求之標準,始屬合格品。
(二)又查證人王志源於鈞院訊問時曾證稱:「原告是作初胚的工作...業主蘋果公司是非常注重產品的整體外觀...(請問證人在任內蘋果公司有無派人到原告公司監控產品?)有,就我所知,在我任內他們來過一次...)」等語;另證人翁祖漳於鈞院訊問時亦曾具體證稱:「(以證人的經驗,合格的把手應該是怎麼樣?)應該從第一關到最後一關都要達到要求的標準,被告是國內廠商,訂單是被告蘋果公司接的,蘋果電腦的人員說OK的話就是OK,這樣就是良品...被告公司有要求我們要達到蘋果公司的標準,他沒有交代我們也應該知道,蘋果公司的標準就是用顯微鏡看到瑕疵就是不行...電腦業有內觀與外觀的品質,外觀幾乎要做到無瑕疵,否則消費者不會買...被告知道美國公司的標準,有傳真資料」等語,從而可知縱使本件兩造間並無必須由蘋果公司驗收之約定,原告公司亦確知製造國際電腦公司即蘋果公司下單之零組件,勢必達到蘋果公司要求之標準,始屬合格品。
二、系爭把手單價為二十二元,原告以單價二十四元計算系爭貨款,顯有浮報之嫌:
(一)查觀諸蘋果公司提供之設計圖,原告公司本即應於系爭把手上鑽四個洞孔,且本件兩造係約明系爭把手之單價為二十二元,故本件貨款原應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惟原告竟以:「經過原告再加工後鑽四個洞,每個洞0.五元所以多收二元」等語,而謂系爭把手之單價為二四元,系爭貨款為一百九十萬三百九十二元(差額為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顯有浮報之嫌。又原告公司係直接將發票交予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作帳,故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依一般會計作業程序持往申報營業稅,乃屬合情合理,該作業之進行與被告公司是否認諾系爭把手為無瑕疵實屬二事而毫無關連,是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持其發票申報營業稅而謂被告認諾系爭貨款云云,顯屬牽強。
(二)又查原告公司係依據蘋果公司之設計圖承攬製作系爭把手,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指示原告公司如何開模及製作系爭把手,故原告公司指稱被告公司曾多次修改並確認系爭把手云云,實屬虛捏之詞。又查被告係委由原告公司承攬製作系爭把手,則依承攬關係之一般原則,除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外,原告公司開模之事自屬原告公司完成本件系爭把手製作工作之一部分,故原告公司實無額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開模費用之理(被告否認卷附原證四號報價單之真正,被告從未授權訴外人陳仰霄先生與原告公司交涉或進行任何協議),何況原告公司從未通知被告取回模具,益見開模之事確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責。
三、由於台灣國內廠商普遍欠缺嚴密品管系爭把手之設備與技術,故被告僅能要求各個下游廠商以肉眼判斷之:
(一)查證人翁祖漳曾證稱:「(被告公司有同意你們用肉眼檢查?)我們這個行業就是用肉眼檢查,沒有這個顯微鏡設備」等語,足見台灣國內廠商普遍欠缺類如顯微鏡等之嚴密品管系爭把手之設備與技術,而查被告之所以在明知國際電腦大廠係以顯微鏡品管系爭把手之情況下,仍僅要求下游廠商以肉眼品管系爭把手,以及原告之所以在明知國際電腦大廠要求十分嚴格之情況下,仍願意製造系爭把手,實係因國內廠商普遍無代工製造電腦零組件之先進設備及技術,惟為能與國際高科技之產業接軌,並維商機,乃不得不堅守此代工市場,由是可知被告僅要求下游廠商以肉眼判斷系爭把手之瑕疵,實係因國內廠商普遍欠缺嚴密品管系爭把手之設備與技術所致。
(二)次查系爭把手係置於蘋果公司之P9機種大型電腦之內部主機上,並非僅為電腦外部之把手,因之其本身之材質、外觀勢必與一般電機主機內之各項機密零組件相同,始不會影響或減損電腦之品質與功用,故以檢驗一般電腦零組件之方式,即以顯微鏡檢驗之方式查驗系爭把手,實屬正當有理。
四、巨漳企業社退還予原告公司者,僅限於沙孔超過五MM,而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把手,至於未退還者是否合格,仍須經美國蘋果公司以顯微鏡作最後檢驗:
查證人翁祖漳於鈞院訊問時曾證稱:「超過五MM以上絕對是不良品..超過五MM的話我們才會退給原告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等語,從而可知巨漳企業社退還予原告公司者,僅限於沙孔超過五MM而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把手,至於未退還者是否合格,仍須經蘋果公司以顯微鏡作最後檢驗,故原告公司指稱巨漳企業社負責檢驗系爭把手,以及瑕疵品退還後已補予巨漳企業社,系爭把手並無瑕疵等語,顯係混淆事實。
五、系爭把手存有沙孔及氣孔之重大瑕疵確係因原告公司壓鑄把手初胚時所致:按證人王志源於鈞院訊問時曾具體證稱:「(關於內層瑕疵是如何發生的?)是原告公司造成的瑕疵..(證人在品管檢驗是以儀器或肉眼判斷?)若是壓鑄不良會有氣孔、疙瘩」等語;另證人翁祖漳於鈞院訊問時亦明確證稱:「(加工的過程當中有發現把手的初胚有瑕疵或什麼問題嗎?)有,有沙孔與氣孔..過程當中發現有沙孔與氣孔,每一支都有..(加工後的瑕疵如何?)氣孔與沙孔都是在原告公司壓鑄過程中產生的..(剛剛所講的瑕疵問題是否都一直存在?)從八十九年八月以來大概三個月期間內都有存在這些情形」等語,由是足證系爭把手確實存有沙孔及氣孔之重大瑕疵,且係因原告公司壓鑄把手初胚時所致,合先敘明。
六、蘋果公司確係因系爭把手因含沙孔、氣孔等重大瑕疵而拒絕受領原告公司製作之把手:
(一)按關於系爭把手確實存有沙孔、氣孔等重大瑕疵之事實,經由證人翁祖漳於鈞院訊問時具體證稱:「我們在生產後交由被告將完成品交付美國公司,第一批美國蘋果公司有傳真不良品的資料給被告,被告有傳真給我們..傳真資料顯示不良品上有線條、氣孔與沙孔存在」等語即可證明,且查蘋果公司業已通知被告其將於近期退還品質不良(poorquality)之系爭把手九千支,足見蘋果公司確係因系爭把手因含沙孔、氣孔等重大瑕疵而拒絕受領原告公司製作之把手。
(二)又查截至八十九年九月底為止,原告公司已出貨系爭把手七萬零九百八十八支,幾乎達總出貨量之九成,而該時蘋果公司始通知被告退貨事宜,且其後被告並無再特別追加採購系爭把手,故被告並無已知系爭把手有重大瑕疵而仍陸續下單追加出貨之情事存在。
七、被告公司從未指派訴外人陳仰霄與原告公司接洽系爭契約,亦未授權陳仰霄修改系爭把手之圖面:
(一)查被告曾於歷次訴狀中說明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游森雄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訂定,並曾再三澄清被告公司從未授權訴外人陳仰霄參與系爭承攬把手之事宜,觀此事實,由被告負責人游森雄於鈞院訊問時先係陳稱:「本件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有接洽過幾次」,接繼又回稱:「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陳仰霄先生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即可證明,蓋因若被告公司曾授權陳仰霄與原告公司接洽本件委製事宜,衡諸常情,被告公司負責人游森雄豈有可能不知陳仰霄與原告公司接洽之內容?甚而再於不知渠等雙方洽談內容之情況下,率爾任由原告公司製作把手?且查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位之人數眾多,原告公司以陳仰霄為被告公司經理之一即謂被告公司曾授權陳仰霄接洽系爭契約云云,顯屬牽強。
(二)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委製本件電腦把手所交付原告估價及製模之設計圖面,全由被告公司自行繪製,且部分規格係經修改後始定型之圖面..被告為保商業機密,既已自行繪製設計圖交原告估價、製模,豈有可能將其上載有蘋果公司之原始設計圖交付原告..」等語,惟查卷附原證六號之文件,均非被告繪製及提供予原告據以製作系爭把手之資料,原告指稱該等文件係被告所自行繪製等語,實屬空言。又卷附其上載有「AppleComputer.Inc.」字樣之設計圖乃係蘋果公司交付被告公司據以製作系爭把手之原始圖面,且蘋果公司交付該圖面與被告公司後,亦未再通知或提出任何新圖面要求被告公司修改系爭把手,易言之,上開圖面實係製作系爭把手之唯一圖面,系爭把手勢必完全依照該圖面設計之規格製作,始能達到相當之品質,故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以商業機密為由,另行繪製與上開設計圖之規格不相符合之其他圖面,甚而要求原告公司據以修改系爭把手。
(三)又查原告公司既自承其據以製作系爭把手之圖面並非上開蘋果公司提供予被告公司之原始圖面,而係卷附原證六號之數紙圖面,且該等圖面之把手規格「係經修改」等語,益見系爭把手未能經過蘋果公司驗收合格,乃屬想當然耳。
(四)再查蘋果公司告知被告公司系爭把手存有沙孔、氣孔等重大瑕疵後,被告公司即立刻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通知上情,並請求原告公司出面處理損害賠償等事宜,惟因原告公司拒絕配合辦理,故被告公司迄今仍無法順利退貨予原告公司。
八、被告公司從未指派證人王志源或任何人至原告公司或巨漳企業社進行系爭把手品管監控之工作:
(一)查證人王志源於鈞院訊問時曾證稱:「像我的話就是每天回報原告公司的出貨量而已..(如何知道可以量產?)是被告公司告訴我們可以量產,數量是公司的會計小姐告訴我們,希望原告公司可以提供多少的數量..(被告公司上有何人給證人指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森雄曾經指示我控制產量..以電話指示我讓原告公司的量控制在每天兩千支,我回報知道,在我任內只有這麼一次的指示」等語;另證人翁祖漳於鈞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公司派人在證人公司是做什麼事情?)他們只做清點數量的工作」等語,即可明確證明被告公司僅係指派王志源至原告公司從事清點系爭把手之數量而已,王志源並無從事品管監控系爭把手之工作。
(二)次查原告出貨之期間係至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僅有短短二個月又十餘天的時間,且至同年九月中旬為止,原告出貨量業已高達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個,已達到總貨物量(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個)之七成,惟王志源卻係遲至同年九月中旬始至原告公司工作,由是益見被告根本不可能指派王志源至原告公司從事品管系爭把手之工作,是王志源所稱:「我是被告公司派我駐在原告公司的品管監控..我們公司也派員在巨漳公司監控品管..後期因為定期抽檢的關係,且原告產品製作比較固定了,瑕疵品就少了..原來他們是用一穴的模具..被告有擴大產量的可能,所以要求原告公司改成兩穴的模具,改成兩穴的模具是在九月底的時候完成的..後來由陳仰霄先生與甲○○先生他們去溝通解決這兩穴的問題..在品管上及製造上的問題都是向陳仰霄報告的,品管監控每天都會回報公司的會計小姐..(是否經過他們認可後產品才量產?)是的..(陳仰霄先生是否每天要跟原告公司聯繫產品製造的事情?)初期的時候是每天,後來可能是產品比較穩定了,就沒那麼頻繁,九月底十月初時就比較有那麼常來」等語,顯係與事實不符之虛捏之詞,根本不足採信。
九、綜前所陳,本件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承攬製作之把手成品既有不符原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難以補正,則被告公司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任何報酬,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蘋果公司設計圖、蘋果公司退還系爭把手通知函(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訂單編號八0五─二四七五把手、把手每個二十四元,數量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個及模具四組,總計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原告於同年八至十月間依約陸續交付前開產品予被告,被告除交付原告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支票後,竟拖欠餘款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又系爭把手乃經被告多次修改並確認後始製模量產,製模費用經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原告僅就初胚部分為製作。且初胚之產程,除經被告駐廠人員全程監管外;並送交被告所指定之巨漳企業社再度逐一篩檢確認無瑕疵後再予加工處理,被告未曾交付蘋果公司原始設計圖予原告估價、製模並量產,兩造間未曾約定系爭把手品質應以蘋果公司檢驗認可為標準,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藉口拒絕給付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由原告承攬製作之把手,確曾約明系爭把手必須達到蘋果公司要求之標準,且原告公司清楚知悉製造國際電腦公司下單之任何零組件,均須達到國際電腦公司要求之標準,始屬合格品;系爭把手單價為二十二元,原告以單價二十四元計算系爭貨款,顯有浮報之嫌;系爭把手存有沙孔及氣孔之重大瑕疵確係因原告公司壓鑄把手初胚時所致:蘋果公司確係因系爭把手因含沙孔、氣孔等重大瑕疵而拒絕受領原告公司製作之把手:原告成品既有不符原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難以補正,則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任何報酬等語置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訂單編號八0五─二四七五把手,原告已交付數量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個把手,被告已交付原告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送貨單四十一紙、八十九年八、九、十月發票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契約雖由被告提供設計圖,惟重在原告依圖生產製造後移轉所有權,其性質屬買賣,合先敘明。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訂購系爭把手被告有無交付蘋果公司原始設計圖;有無約定品質必須達到蘋果公司要求之標準;把手價格為二十二元或二十四元;模具費用應由誰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有交付蘋果公司設計圖予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主張有利事實,自應舉證。查附於卷內載有蘋果公司之設計圖為被告提出附卷,而原告另提出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及商標、載有由被告公司傳真給原告公司老闆之設計圖共六紙,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雙方有無約定系爭把手品質必須達到蘋果公司要求之標準?被告雖以兩造訂約時,確曾約明系爭把手必須達到蘋果公司要求之標準,且原告公司清楚知悉製造國際電腦公司下單之任何零組件,均須達到國際電腦公司要求之標準,始屬合格品,並舉證人王志源、翁祖漳證詞佐證,惟原告否認有約定品質須達到蘋果公司標準即國際電腦公司要求之標準,經查:被告既無法舉證提供蘋果公司設計圖予原告業如前述,縱依被告提出蘋果公司設計圖,該圖上僅載有系爭把手應使用之材質、外觀顏色及其他有尺寸上,其上並無記載品質如何檢驗之記載。次查:被告否認授權陳仰霄修改系爭把手之圖面,及證人王志源或任何人至原告公司進行系爭把手品管監控之工作。惟證人王志源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因為我是被告公司派我駐在原告公司的品管監控,從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到十月底離開。他(陳仰霄)當時是被告公司的經理級人物,在品管上及製造上的問題都是向陳仰霄報告的等語。證人翁祖漳證稱:我是作鋁業的,開巨漳企業社。被告委託我們作噴砂跟拋光,我們的生產人員就是品管,工人做好的話要檢查。初胚交到我們公司之後,我們負責將進料口磨平,過程當中發現有沙孔與氣孔,每一支都有,如果氣孔、沙孔在五MM以下、兩MM以上都屬於良品,若在該值以外都屬於不良品,就我們的加工量來講每天都有一成的不良品,我們將不良品送還給原告公司,原告會再三到五天將不良品的數量補給我們再加工。以臺灣的技術來講的話,氣孔、沙孔在五MM以下約可以做到百分之八十,被告公司在請我們加工時只有說以肉眼看不到的才可以接受。我沒有跟蘋果公司接觸,第一批美國蘋果公司有傳真不良品的資料給被告,被告有傳真給我們,那時候就知道美國公司的標準,被告也要求我要達到美國公司的標準,被告也有到我公司來開會、討論改善。在第一批貨出去以後,我們才看見傳真資料上是用顯微鏡照相去照的,我們只能用肉眼。我們這個行業就是用肉眼檢查,沒有這個顯微鏡設備。被告公司也知道證人公司是用肉眼檢查。就本件系爭把手的加工費用尚未收齊,總工程款是多少我不記得了,有按照原來的工程款打七折給我,開了八個月的期票給我等語。由上可知,證人王志源係被告派去原告公司監控品質及數量;證人翁祖漳在尚未收齊本件加工費用下,亦陳述國內技術,氣孔、沙孔在五MM以下約可以做到百分之八十及被告要求其檢驗品質是以肉眼觀察,知悉系爭把手是蘋果公司訂購係在第一批產品蘋果公司傳真不良品給被告,被告傳真給翁祖漳,看見是用顯微鏡照相去照的才知道用顯微鏡檢查等情,被告並無法舉證與原告約明系爭把手必須達到蘋果公司要求之標準,被告抗辯尚不足採。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二百條、第三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給付系爭把手既經被告委託巨漳企業社代為檢查,必須氣孔、沙孔在五MM以下才認為良品,始給予通過,則原告給付系爭把手已符合中等品質要求,系爭把手經巨漳企業社噴砂及拋光,再經清洗烤漆,最後處理包裝後送往國外,而被告始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把手有瑕疵,迄今仍未退貨予原告,揆諸上揭說明,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系爭把手,被告抗辯貨物瑕疵而解除契約,委不足採。
六、系爭把手價格為二十二元或二十四元及模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業務經理陳仰霄代表被告公司全權負責委製系爭把手之製模及生產等相關事且,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參諸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本院問:「當時交易是何人談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答:「是我與陳仰霄談的。」本院問:「當時有無談到開模具費用的問題?」原告法定代理人答:「有,如原證四報價單,是從六月二十二日委請開模時開始的。」本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何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答:「本件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有接洽過幾次,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陳仰霄先生談什麼我不清楚。」本院問:「陳仰霄在被告公司任何職?」被告法定代理人答:「陳仰霄是公司的職員,名片上印經理。」被告訴訟代理人答:「陳仰霄現已離職了。」被告法定代理人答:「原告與陳仰霄簽的是二十二元,向公司請款的是二十四元。」。證人王志源證稱:「原告他們是用一穴的模具,後來因為產量有限,且被告有擴大產量的可能,所以要求原告公司改為兩穴的模具...後來由陳仰霄先生與甲○○先生他們去溝通解決這兩穴的問題」、「他(指陳仰霄)是被告公司的經理級人物,在品管上及製造上的問題都是向陳仰霄報告的,品管監控每天都會回報公司的會計小姐...」、「(陳仰霄先生是否每天要跟原告公司聯繫產品製造的事情?)初期的時候是每天,後來可能是產品比較穩定了,就沒那麼頻繁,九月底十月初時就比較沒有那麼常來了」、「我看到的是陳仰霄有帶蘋果電腦的人來」等語。由上述陳述可知,陳仰霄是被告公司職員,且名片上印「經理」,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陳仰霄與原告簽是二十二元」,被告如未授權,怎會由陳仰霄與原告聯繫及訂約,且派遣王志源至原告處監督生產並回報,退而言之,被告明知陳仰霄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繫本件契約而不為反對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次查:依據原告與被告代理人陳仰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報價單上記載編號二四七五號成品單價為二十二元,一模一穴貴公司確認合核後,即進行一模二穴製作,此費用由貴公司負責。三十萬量模具費用退回甲○○6/20」。系爭把手單價為二十二元,原告雖主張單價為二十四元,並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否認單價為二十四元,且被告亦未以單價二十四元價款給付原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主張為真實。次查:模具費用於被告代理人陳仰霄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前即六月二十日甲○○簽註於報價單,則被告代理人陳仰霄顯已同意數量必須達到三十萬個時費用始退回即由原告負擔。再參酌原告開立模具費用(未稅)各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十四萬元及八萬元,依常情該模具專為被告所開具,如訂購未達一定數量即至少必須達到模具及採購數量最低成本時,始有可能由原告負擔,否則,原告開具模具豈不是立即虧本。被告訂購數量即未達到三十萬個,模具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餘款二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即把手79183*22*1.05=0000000元,加上模具費用756000元,減除已付501984元,等於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