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慶忠受僱於「友成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慶忠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南路往工學六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後側鐵架擦撞與其同向行駛在其左側之 張瓈 云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右照後鏡,造成 張瓈云 人車倒地,張瓈云因而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踝挫傷等傷害(林慶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瓈云告訴)。詎林慶忠明知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張瓈云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張瓈云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張瓈云所騎上開機車擦撞,致張瓈云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張瓈云,乃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張瓈云之生命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瓈云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61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而被害人張瓈云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瓈云達成調解,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被害人張瓈云調解條件所承諾之還款金額及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被害人張瓈云所調解成立之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616號調解成立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張瓈云之損害賠償及公庫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張瓈云損害賠償及公庫之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林慶忠應依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6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於101年12月16日前給付被害人張瓈││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前開款項包含被害人張瓈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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