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
居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被告乙○○住中國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中國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辦理結婚,婚後被告即逃匿無蹤,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四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十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境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祥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書記官林夢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