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五加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一日清償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收執。原告並在當日撥入被告丁○○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惟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依約其借款視同到期,被告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