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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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立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國泰商銀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二張,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
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匯通商銀、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持卡共積欠四十一
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
元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
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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