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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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被告丙○○○○○○
原名桃園縣家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因對訴外人竣得公司各有五百萬元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院九
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五00號支付命令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乃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就竣得公司對被告之「新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七萬零六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桃院祺民 執七字第二五三二四號執行命令,命將竣得公司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予以扣押,禁止竣得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竣得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聲明異議,否認竣得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認其聲明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七九號執行命令(收取命令),向第三人
信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翼公司)支付竣得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三百八十六萬,惟被告於其依前開收取命令辦理「之前」,早已收受前開由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四號所發之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既未經撤銷或更正,所扣押之金額且已超過竣得公司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被告竟對信翼公司清償,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四號扣押命令,被告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竣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另主張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五00號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實有誤會。竣得公司原任董事長為戊○○,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董事長為 陳塊 ,惟嗣因欠稅問題,稅捐機關不同意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發票上負責人,故竣得公司再改任戊○○為董事長,此有戊○○、陳塊於前揭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證詞為證,並有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交付被告之「保固書」、「統一發票」、「同意書」、「收據」等,均載明該公司負責人為戊○○為憑,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書,均記載「受通知人姓名: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地址:台北市○○街○○號三樓」為證。戊○○既係竣得公司依法新任之董事長,且已就任,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聲請法院對竣得公司發支付命令時,以戊○○為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確定云云,自屬誤會。
㈣竣得公司並未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
⒈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書立之同意書,其真意應在同意信翼公司對
竣得公司有系爭債權,並以「由業主應請之工程款支付」為付款條件,並無債權讓與之意,否則,竣得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何需仍以其名義開立包含三百八十六萬元之系爭債權在內之全部工程款發票,持向被告請領全部工程款,平白甘受營業稅、營所稅等損失?又何需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同意書上記載「同意以上之扣款,待法院判決後再處理」等語。又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仍多次與被告確認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顯見竣得公司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信翼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分別向本院扣押系爭債權,信翼公司亦承認並未受讓系爭債權。
⒉竣得公司總經理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中陳稱,其書立前揭欠款憑條給信翼公司,並無債權讓與之意等語,信翼公司負責人 林守儀 於同案雖稱,竣得公司立同意書有債權讓與之意思云云,惟又稱:(法官問:到九十一年十月工程尚未完工,為何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就拿到這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竣得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因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竣得公司就已經跳票,當時我就不同意施作工程,所以我就要求寫同意書,現在工程已經完工等語。依其所述,竣得公司出具同意書時,信翼公司向竣得公司轉承攬之工程既尚未完工,更未驗收,竣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即尚未發生,如何讓與信翼公司。是由前揭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之陳述,亦足證明竣得公司並未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及屠宰廠登記證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執七字第二五三二四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竣得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書立之欠款憑條影本、信翼公司假扣押聲請狀影本、竣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四字第八四○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信翼公司假扣押執行狀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七六八號執行命令影本、竣得公司同意書影本一件、竣得公司收據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執六字第二一八七九號執行命令影本、竣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竣得公司保固書影本、新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驗收缺失記錄暨工程缺失一覽表影本各各乙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影本二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發包並由訴外人竣得公司承攬,惟嗣因竣得公司並未完成
全部工程,而另由第三人信翼公司完成,故由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額中三百八十六萬元讓與信翼公司,並於同日再由竣得公司將讓與之字據影本交付被告,是自該時起被告即不負有任何對竣得公司之債務,且信翼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本院以民執全四字第三七六八號執行命令對前揭債權實施假扣押,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八七九號發給信翼公司收取命令,被告並依該收取命令將前開扣押之金額給付予信翼公司,是本件系爭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五0
0號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該無效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亦為無效,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固均載明債務人為竣得公司,惟其法定代理人均
載為「戊○○」、公司住所為「臺北市○○街○○號三樓」;然竣得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由陳塊擔任負責人,且公司住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樓,是原告於九十二年間仍以非董事長之人列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前開支付命令並寄送到非竣得公司所在地之處,該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即有疑義。據此,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應屬無效,依該無效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亦為無效;其所為確認被告債權存在即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為無理由。
⒉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事件中傳訊證人戊
○○,並依其證詞主張竣得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四月為變更登記,然因竣得公司有欠稅,故未得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同意,嗣再變更回由戊○○擔任公司董事長;惟查該證人之證詞完全不實。蓋自經濟部之公開公司資料網站上查得,竣得公司之公司最後變更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且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為陳塊,住所已如前述,且該公司之登記機關為台北市政府並非經濟部。而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公司為變更登記後,該員依修正後公司章程已非董事,是其嗣根本不可能再具有董事長之候選資格,根本不可能再回任董事長,又依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竣得公司自九十一年起計有六次之申請案,而有關本件之公司住所變更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已核准,該公司之章程變更及董事長變更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核准,足見證人所為證詞與事實完全不符。本件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於非該公司之所在地,且對非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為送達,則該支付命令即未經合法送達,依法並未確定。原告持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請求執行,於法不合。
㈢原告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予被告時,係在系爭債權讓與之後,且因被
告不諳法律,誤認為該債權已為假扣押即已無債權存在,然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之理由欄項下,亦將該債權之內容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假扣押之事實及案號加以說明,依理,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之事由通知原告時,原告應即為參與分配及併案之請求,然原告並未為之,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確認或給付之請求,待被告業將款項撥付信翼公司後,方為主張,其主張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竣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竣得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竣得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案件一覽表暨各該函文內容、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五00號支付命令卷宗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八號民事假扣押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四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竣得公司之登記卷全卷、並函詢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經濟部是否曾於九十一年間駁回竣得公司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申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竣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千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桃院祺民執七字第二五三二四號執行命令,命將竣得公司對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予以扣押,禁止竣得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竣得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聲明異議,否認竣得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被告竟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七九號收取命令後,將系爭債權全部向信翼公司清償,違背前述扣押命令,為此,訴請確認竣得公司對被告有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非以竣得公司董事長陳塊為法定代理人,並寄送至非公司住所地,該執行名義未確定而屬無效,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竣得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並通知伊,竣得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況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事由通知原告時,原告即應為參與分配及併案之請求,然其卻未為之,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確認或給付之請求,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二人以對竣得公司各有五百萬元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竣得公司
發支付命令,該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五00號送達支付命令予竣得公司,前開送達證書所記載送達予竣得公司之地址係「臺北市○○街○○號三樓」、法定代理人則係記載為「戊○○」。
㈡原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四號強制執行
,本院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桃院祺民執七字第二五三二四號執行命令就竣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一千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七萬零六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竣得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竣得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
㈢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書立同意書予信翼公司,內
容為:「茲桃園縣家畜市場新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乙案,承包商信翼企業有限公司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三百八十六萬元正,本公司同意由業主應請之工程款支付,特立此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㈣信翼公司於九十一年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四字第八四0六號民事裁定准
許信翼公司對竣得公司之財產在三百八十六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依信翼公司之聲請,以九十一年桃院祺民執全字第三七六八號執行命令,就竣得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工程款債權在三百八十六萬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且信翼公司嗣持其對竣得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三八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收取命令,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送達九十二年度執六字第二一八七九號執行命令(收取命令)予被告,被告則依該執行命令給付信翼公司三百八十六萬元。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於本件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五00號)是否業已確定?㈡關於前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之真意,是否為債權讓與之意?如為債權
讓與之意,是否有通知被告?
四、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五00號)是否業已確定?原告於本件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㈠經查,原告二人以對竣得公司各有五百萬元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竣
得公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五00號送達支付命令予竣得公司,前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記載送達予竣得公司之地址係「臺北市○○街○○號三樓」、法定代理人則係記載為「戊○○」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竣得公司之原任董事長為戊○○,竣得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董事長為陳塊時,因欠稅問題,稅捐機關不同意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發票上負責人,故竣得公司再改回由戊○○擔任董事長云云,並提出戊○○、陳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戊○○固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中到庭結稱:(法官問:竣得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是否曾辦理董事長變更為陳塊?)是的。(法官問:後來為何變更回來以你為負責人?)台北市政府有同意,但我們有欠稅,經濟部不准變更,我們只好再變更回來我為董事長,陳塊只是擔任總經理,實際上還是我擔任負責人云云,惟:
⒈經查,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至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由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覆准許;另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原董事長戊○○解任「董事」之職、該公司董事減少一席、同時修改公司章程,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通過;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董事會議選任陳塊為董事長,嗣該公司以前開會議記錄、修正後之公司章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覆該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其後竣得公司即未再有其他變更登記之申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竣得公司之登記卷全卷核閱無訛。
⒉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法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法互選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戊○○為何要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解任董事?)當時公司經營不理想,我們歸責於董事長,所以解任其董事職務並減少董事一人。」、「(問: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下午是否就推舉你當董事長?)是。」、「(問:竣得公司之後就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你為董事長?)是」、「(問:之後是否還有開過相關的股東會或董事會?)都沒有。當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因為稅的問題,就被退件」、「(問:為何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給本院的竣得公司文件正本並沒有你所述的被退件資料?)會計師告訴我當時是當場被退件,所以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根本沒有收文。」、「(問:為何後來又變戊○○為董事長?)因為沒有辦成,主管機關也不會同意由我登記為董事長。且營利事業登記證仍登記為戊○○並未變更,故我們公司對內對外都以戊○○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斟諸上情,戊○○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之職,且竣得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召開董事會議選任陳塊為董事長,而其後竣得公司亦未再召開任何股東會、董事會,則竣得公司之董事長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後,即應為「陳塊」,縱令該公司嗣欲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而無法變更屬實,惟戊○○既已非該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嗣後亦未再召開任何股東會、董事會,則戊○○自已無從回復為董事長之身分。是證人戊○○及陳塊證稱因主管機關不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只好再變更回由戊○○為董事長云云,顯係對公司法令有誤解,尚不足採。
㈢依上述,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已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地
址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由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覆准許;且竣得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後即應為「陳塊」,而非戊○○,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五00號支付命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予竣得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街○○號三樓」、且對於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戊○○」,該送達已難謂合法。又證人陳塊雖證稱:伊有收到該支付命之傳真云云,惟證人陳塊為原告丁○○之妹,其所為證詞即可能有偏頗之虞;且查,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因營運不善週轉不靈其票據退票而書立同意書由信翼公司收取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另於九十二年間亦有多家銀行、公司因法院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申請抄錄竣得公司之登記資料(此觀前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之竣得公司登記卷即明),堪認該公司於九十二年間應已處於停止營運之狀態;又證人戊○○與 陳塊斯 時既均認為戊○○方為竣得公司之董事長,則衡諸常情,戊○○應亦無可能再將法院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送達文件正本再交付陳塊;況縱本件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塊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之「傳真」,惟其既非收受前開支付命令之「正本」,即難認為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屬合法。
㈣準此,本件原告所持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五00
號支付命令,送達予竣得公司既不合法,即無可能確定,該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即不產生執行力,則原告持該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所為之執行行為(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桃院祺民執七字第二五三二四號扣押命令)亦屬無效,是原告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五、綜上,被告於原告所聲請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桃院祺民執七字第二五三二四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應屬有理由,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竣得公司對被告有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