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宋鴻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日傍晚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宋鴻智於101年9月2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員警攔查,宋鴻智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宋鴻智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54公克),復採集宋鴻智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宋鴻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宋鴻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臺裁字第1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5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中心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
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本件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達6171ng/ml、1445ng/ml,如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係於101年9月1日18時許施用海洛因、偵訊時所稱其於101年9月1日施用海洛因,自不可能於101年9月2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尿液中仍含有大量之嗎啡、可待因,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記憶有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在被查獲當天傍晚施用,我之前說施用時間是在前一天,是說錯了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1年12月
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
101年9月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5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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