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太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太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竟於100年4月24日凌晨
1時多分許」均更正為「竟於100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12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且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 蕭丞志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惟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為警查獲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