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鈺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鈺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要屬不該;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原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8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速偵字第5828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尚非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91號被告陳鈺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之2居新北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坤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卡拉OK店內,與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00區00路與00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等情,而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