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吳岳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岳騰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內犯數次同類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羈押被告;並於102年1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01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後,歷經審理程序,始終自白願受法律制裁,原審未調查被告所稱真心悔悟是否屬實,再被告資力狀況非佳,無法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說明何以重保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及被告仍具羈押必要性與並無替代處分各節,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抗告人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10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11月9日凌晨4時50分許,三次以徒手方式拉上鐵捲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電腦主機等財物變賣,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訊問抗告人後,認依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略稱:原審未調查被告所稱自白願受法律制裁,真心悔悟等是否屬實,亦未說明何以重保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云云。然原審審酌前情,認抗告人犯竊盜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羈押抗告人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抗告人本件竊盜之犯罪情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涉犯嫌情節,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以抗告人所陳真心悔悟等語,並非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是否真心悔悟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