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楊玉章
陳寶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莊福元 、 莊維庭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該條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724,66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5頁),核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24,660元之依據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頁、原法院訴字卷第23、26、50、66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及第46條規定,將該請求金額除原請求之724,660元本息之外,再擴張請求1,086,990元(即依抗告人主張之損害額724,660元計算1.5倍)(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0、61、66、72頁)。核抗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之724,660元,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及第4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1,086,990元,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係屬依不同法律關係所為之聲明,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抗告人就上開724,660元及1,086,990元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查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24,660元及1,086,990元,合計1,811,650元(724,660+1,086,990=1,811,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至抗告人請求之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5頁,縱列入計算,亦不影響抗告人應繳裁判費數額),惟抗告人僅繳納7,930元(500+7,430=7,930,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頁、訴字卷第1頁),尚不足11,088元(19,018-7,930=11,088),原法院於101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1,088元,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懲罰性賠償,係屬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民法第216條已規定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法定賠償範圍,則其上開請求之懲罰性賠償1,086,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應併算其價額。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之損害賠償,需為一訴附帶請求者方屬之,非謂一訴主張之各項損害均具有附帶請求之關係。查抗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之724,660元係以實際損害為賠償範圍,與抗告人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及46條規定請求以1.5倍損害額計算之賠償1,086,990元,雖係基於同一事實,但其賠償範圍個別,彼此間並無依附牽連關係,抗告人依公平交易法請求之1,086,990元,並非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之訴訟標的價格合併計算應為1,812,150元,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