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0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告 張冠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23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16元,及自民國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3元,及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