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廖家緯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73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6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910元及其利息,目前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於第三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