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原告甲○○即 林本 訴訟代理人 林敏弘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辛○○原告參加人丙○○
丁○○○戊○○己○○庚○○○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贈與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丁○○○、戊○○、己○○、庚○○○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贈與稅之受處分人 林本星 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後死亡,其繼承人甲○○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經查參加人均係共同繼承人,本件撤銷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之危險,其訴訟標的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自應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丙○○、丁○○○、戊○○、己○○、庚○○○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