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 黃韻昇 即上好資訊休閒館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基府秘法壹字第0九三00三八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於基隆市○○街○○○巷一0一之一號二樓,提供電腦四十台供人娛樂使用,經被告核定九十二年八月娛樂稅為新台幣(下同)一、七六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之聲明依其書狀所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之主張依其書狀所載):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其與娛樂業營項定義有別,然被告卻將資訊休閒業與娛樂業等同視之。原告依法不屬於娛樂業,其營業場所自不能歸列為娛樂場所,營業使用電腦更不能視同電子遊戲機,進而據以核課娛樂稅。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停業,八月份營業額核定之本稅應為一、五二四元而非一、七六0元,被告核定稅率顯不合法。
⒉消費者進館消費使用電腦,皆有其隱私自由,在網際網路領域中,隨時可自行
變更使用目的,例如:消費者收發電子郵件,就不能視資訊休閒館為郵電事業、使用網路電話視為電信事業、使用電子商務視為買賣商店,使用電腦教學視為學校補習班、使用求職求才視為仲介業、使用資料傳輸視為快遞業、使用文書處理視為工作室、使用線上電玩視為電子遊藝場‧‧‧等,因此若以消費者使用電腦之行為作為資訊休閒館營項定義,即有千百種不同且不符法定營項定義之情況產生,且消費者使用電腦用途,原告無從限制。又原告並無提供任何「付費網站」可免費供消費者使用,例如命理命相,股市資訊,各類資訊,電子商務,線上電玩等,甚多需付費才能進入網站使用。故單純使用原告電腦是無法進入電玩網站遊戲平台,原告不可能經營虧本生意。原告營業電腦並無提供線上電玩當然對價使用機制,消費者付費使用電腦僅能上網而已。若使用線上電玩,則須先外購電玩點數卡取得密碼通行,因此使用電玩時間長短,由點數存留多寡可查,依理娛樂稅應從各電玩網站所售出點數卡附徵,始符公平正義。
⒊按公司行號除應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法定稅目外,並無娛樂稅一項,
娛樂稅法第三條明文規定「娛樂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故原告依法無繳納娛樂稅之義務。
⒋原告為須設帳簿與使用發票之營利事業,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可
證原告並非法定「小規模營業人」可依核定營業額繳稅,故娛樂稅的稅基被告未按營業額而逕自核定,亦屬可議。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可免用統一發票者,才界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原告係國稅局核定需使用統一發票營業者,申領有合法營照,依法定營項定義方式營業,故無娛樂稅法第九條規定之「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之情況,因此被告核定娛樂稅方式與程序皆不適法。
⒌被告認定原告為娛樂稅代徵人,依理即應按代徵人自動報繳稅額為準,至於代
徵人不為代徵或稅捐稽徵機關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法規論處,則係另一問題。本件被告逕自核定本稅額,惟依娛樂稅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並未授權被告自行認定。
⒍被告係以見到電腦數量為稅基,未參酌營業收費狀況,市郊地區客源狀態,故
障維修電腦台數等情,有不公平正義課稅之情況。又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載明處分理由、證據、所據法令暨不服救濟方法,明顯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之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及第九條所規定,又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九條規定「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次按「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資訊站如有利用營業場所提供電腦軟體供人娛樂且收費者,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分別為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七六九號函及臺灣省稅務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七稅一字第八七000九0號函所核釋,另依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
⒉原告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自行載明係從事資訊休閒業,依經濟部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所謂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原告雖訴稱其電腦未免費提供使用付費網路,惟其承認以每小時十元收費方式,提供消費者使用網際網路,且本案在實際訪查過程,亦見消費者均在利用電腦進行網路遊戲,則原告有提供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娛樂之行為為不爭之事實,自不能以業者收費方式抗辯有提供電腦供人從事遊戲之事實。原告為娛樂場所及娛樂設施之提供人,屬課徵娛樂稅範疇,依首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即為娛樂稅代徵人。
⒊原告雖稱原處分未酌參營業收費狀況、故障維修電腦台數等,以全數電腦皆按
電子遊戲機課徵娛樂稅,自與事實不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四日兩次至營業場所查勘現場均擺設電腦四十台,及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執行「上好資訊休閒館」斷水、斷電事宜紀錄所載「現場經營資訊休閒業,擺放電腦設備四0台、消費者計有三十人。」附卷為憑,被告以實際台數,依八十六年下半年台灣省丙區娛樂稅分區座談會會議臨時提案:提案一之決議比照電動玩具稅率課徵;並以納稅義務人負擔最輕之稅額,即比照電動玩具每小時收費十元按第四級每台二00元,核課每台二00元娛樂稅,有全省各稅捐稽徵處所定標準及基隆市機動遊藝等級區分及課徵娛樂稅標準表,另第十六台至第三十台部分再按前列標準之八十%課徵,第三十一台至第四十台部分按前列標準之六0%課徵,足見被告課稅標準業已考量實際營業狀況,按四十台課徵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八日之娛樂稅一、七六0元,應無違誤。
⒋原告訴稱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載明行政救濟程序乙節,被告於娛樂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均有附記說明相關行政救濟程序。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乃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
。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拖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征娛樂稅」,為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七六九號所函釋,該函釋與上開娛樂稅法之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三、原告經被告查知其於九十二年八月於基隆市○○街○○○巷一0一之一號其所經營之上好資訊休閒館,提供電腦四十台供人娛樂使用之事實,有娛樂稅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及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照片原本可參見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一八四號及第四九一號案卷)原告雖主張其經營之資訊休閒館並非娛樂場所,電腦使用非與電子遊戲機云云。然查原告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自行載明係從事資訊休閒業,而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所謂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如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外放)可證,上開照片上原告之上好資訊休閒館內電腦營幕顯示線上遊戲(畫面上之下方有對話框),是被告主張原告提供電腦設備以收費方式供不特定人娛樂,應可認定。因而原告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娛樂使用,按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七六九號函釋,應課徵娛樂稅並由原告代徵。原告主張其經營之資訊休閒館並非娛樂場所,電腦使用非電子遊戲機不應課娛樂稅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惟依首揭娛樂稅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娛樂稅之課徵原則上由娛樂稅代徵人將每月代徵之稅款,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如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此種情形自應以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實際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法定稅率徵收娛樂稅,例外在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為營業規模狹小而查定課徵其娛樂稅,然其並未說明其據以認定娛樂稅法第九條但書所稱「營業規模狹小」之標準,而原告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依卷附原告之九十二年七、八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銷售額與稅額係分別為七四、三一四元及三、七一六元,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主張其非營業稅法上之小規模營業人,並非無據,則被告認定原告營業規模狹小,而查定課徵其娛樂稅,尚嫌速斷。因而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營業規模狹小逕查定課徵九十二年八月一、七六0元元,尚乏依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查明應依何標準認定屬於娛樂稅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營業規模狹小」之情形,原告與該情形是否該當後,再為適法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