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韋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韋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韋智與 羅仁泰 係朋友,知悉羅仁泰前女友 朱雅菱 之行動電話門號。詎廖韋智因細故對朱雅菱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時5分許至同日1時7分許,接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在不接電話當就沒事情嗎幹你最好不要給我生氣起來唷:我生氣起來我會叫人過去妳公司等妳我有妳的相片唷」、「妳跑不掉的啦」、「我知道妳會住我妹住妳最近不要被我抓到妳的人」等簡訊內容至朱雅菱持用之手機,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朱雅菱,使朱雅菱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雅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連性,被告廖韋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或瑕疵情事,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廖韋智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已供承伊因伊朋友羅仁泰與其女友朱雅菱吵架,伊看不過去才會傳送上開簡訊予朱雅菱等語;復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傳上開簡訊內容給朱雅菱,會讓朱雅菱感到害怕;伊是看不過朱雅菱一直煩羅仁泰才傳這些簡訊,伊比較衝動,但伊沒有動到朱雅菱人,也沒有恐嚇他錢等語,此部分並經告訴人朱雅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無訛,且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已足使告訴人生活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慎行,僅因細故對友人羅仁泰之前女友即告訴人朱雅菱不滿,即傳送上開簡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生活陷於不安之狀態,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事後坦承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未直接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科予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