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略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唯翎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略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35號、第16749號、第1850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6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一弘書記官許瑞萍通譯林惠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不得妨害甲○○關於其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年籍詳卷)監護權之行使,並應遵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
110號裁定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與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張OO(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兩人於102年6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而協議離婚,並約定張OO之親權由甲○○行使負擔。乙○○於103年4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在劇團尚未開始表演時,即自認張OO發燒不適,有立即就醫之必要,極欲獨自帶走抱在手中之張OO,惟甲○○認其為親權人,且當日非乙○○單獨探視期間,況其亦可帶往就醫為由,欲抱回張OO,然此舉惹惱乙○○,其竟基於妨害甲○○行使親權之犯意,拒不交還手中之張OO,以此方式妨害甲○○對張OO親權之行使。
二、乙○○竟又基於略誘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晚間21時30分許,張OO等待X光檢查期間且甲○○未及注意之際,未完成醫療程序即私自從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帶走張OO,致張OO脫離親權人甲○○,期間遇張OO應至托兒所之日,乙○○均為其請假,致甲○○於同年月23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強制執行親權未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通知乙○○應於同年月30日,偕同張OO接受調查,乙○○始於同年月28日,通知甲○○前往張OO就讀之托兒所帶回張OO。
三、乙○○略誘張OO期間,對甲○○仍憤恨不已,竟又於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0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對話中再以「我告訴你,等到我崩潰,我狗急跳牆時候大家試試看,...,我已經動用我所有的關係來追查你了,你給我小心點,我跟你講,...,你如果要惹到我們出命案,大家試看看,沒關係,看看大家命有幾條」等語,恐嚇甲○○,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第305條、第2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附記事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許瑞萍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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