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原告 吳盆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A女之完整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僅列被告A女,並略以A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與其夫間有不正當往來等情,請求本院調閱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以供特定A女姓名,然經原告閱覽相關車籍資料後,復以系爭汽車車主並非A女,要求另調第三人戶籍資料以供特定被告;惟查,原告起訴欲以何人為被告,本應由原告具體表明,其雖狀稱A女「或係」系爭汽車登記車主之女兒云云,然此已與未表明被告無異,是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即有未明,所請另調戶籍資料以供核對,亦屬無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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