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玉芳於民國104年6月4日晚上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附近駛出,欲經由大豐一路東向車道逆向駛入西向車道,適 郭政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林孝軒 沿大豐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擦撞,致上開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孝軒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5年3月23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