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世鴻與告訴人 何隆枝 均為貨櫃曳引車駕駛,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貨櫃曳引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碼頭前,下車等待交櫃之際,被告因不滿行駛過程遭告訴人逼車,而暫停其所駕貨櫃曳引車於該處,下車要求告訴人道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告訴人停放之貨櫃曳引車方向,徒手抓、推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之腰椎、頸部均頂在板台車之護欄處,頭部則撞擊板台車之板台角,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脖子擦挫傷、前胸、後背、右上肢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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