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昇沛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覺民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覺民路,適時 林忠樑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而遭劉昇沛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切割傷併脛前肌肉部分斷裂、右膝內側肌肉部分損害等傷害。嗣劉昇沛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林忠樑、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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