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義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國中附近飲用市售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仍騎乘牌照號碼VOX-472號輕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四德路中正橋上,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遂追撞前方由 林育訓 所騎乘重型機車後側而肇事,致林育訓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林宏義因傷送醫,員警據報至醫院,於同日16時17分許對林宏義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育訓於警詢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8頁、第10頁、第18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證人林育訓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之意(見警卷第5頁背面),兼衡被告駕駛交通工具種類及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