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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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原起訴書所載施用時間、施用地點及不詳施用方式,應予更正)。嗣於105年11月22日8時2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1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美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6957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9579)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及㈣、㈤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並與前揭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是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5年以上之時間,惟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前所犯㈠、㈡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5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檢察官自得依法逕行追訴,並由本院依法審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依前述被告前案科刑紀錄之記載,其所犯之前揭有期徒刑
罪刑,於101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在案,已如前述,仍未脫離毒品環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偶爾接手工等零工,收入來源主要依賴家人幫忙,現與丈夫、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