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29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29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290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林騫順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OGBUEPHRAIMNNOLUM(奈及利亞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OGBUEPHRAIMNNOLUM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逾期停留始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返國之虞,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外國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1月3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至於相對人所述,相對人尚有貨物需要處理,並積欠仲介一些費用,請求暫不予遣送回國云云,此係就行政機關所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不服,應另循其他行政救濟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行政法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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