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8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寶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6年4月17日18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6年4月17日晚上
6時18分許」,同欄第4行「價值新臺幣【下同】7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96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有關「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寶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身分、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參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各1份)等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為中低收入之家庭環境情狀,兼參酌其罹患嚴重型憂鬱症、重度合併精神病症狀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約翰走路15年威士忌、約翰走路12年威士忌、玉山台灣白蘭地各1瓶,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被告徐寶桂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店面招牌為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約翰走路15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30元)、約翰走路12年威士忌1瓶(價值730元)與玉山台灣白蘭地1瓶(價值40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布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小北百貨主任 潘佑旻 發覺將徐寶桂攔下,為警當場扣得約翰走路15年威士忌、約翰走路12年威士忌與玉山台灣白蘭地各1瓶。
二、案經小北百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寶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中之供述│後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潘佑旻於警詢│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時之指訴││├──┼───────────┼─────────────┤│3│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小北百貨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與遭竊酒││││類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