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義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義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義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14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陳○○發生事故,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72號被告馬義衛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義衛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0時至12時許,在大社區大社路85之36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16時34分許,沿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翠屏0148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已見行人陳○○(94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南往北逆向徒步往自己走來,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而致己騎乘機車右前車頭勾扯到陳○○所背書包,馬義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臉部裂傷4公分、左側踝部及足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趾骨骨折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陳○○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7時43分許測得馬義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義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