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傳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傳易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白傳易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其前妻 明欣 發生爭執,經明欣與其陪同在場之友人 徐嘉彪 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原起訴書誤載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應予更正)積穗派出所員警 陳楷樺 到場處理,因白傳易當場對明欣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經明欣向陳楷樺當場表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楷樺以白傳易為公然侮辱罪嫌現行犯,欲將其逮捕之際,白傳易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楷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楷樺之身體,勾住其脖子後將其摔於地上,再以身體壓制陳楷樺之身體,致陳楷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頸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及雙側性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楷樺撤回告訴,詳後述),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楷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傳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楷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證人徐嘉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9頁、第50至54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105年12月21日13時50分許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陳楷樺傷勢照片6張、自小貨車毀損照片5張、被告照片1張(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9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員警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時任計程車司機,與母親、前妻及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上開犯行,固應懲罰,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兼衡被告尚有母親及2位小孩,須由其扶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所肇生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勾住其脖子後將其摔於地上,再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身體,致陳楷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頸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及雙側性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經撤回對被告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90至91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美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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