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13號、第22429號、第2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偵字第9913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23143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22429號卷第16至1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王柏詠 、 程勝美 及被害人 李青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示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IPHONE6及同欄㈡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除竊得之3,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之物(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1張、銀行卡3張部分),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之用、信用簽帳憑證之用,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尚可補行辦理,又業遭丟棄一節,為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字第22429號卷第23頁反面),復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㈢、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犯罪所得之物(HTC廠牌手機
1支)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300元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2429號卷第23頁反面),是該HTC廠牌手機1支既因被告變賣而實際得款300元,該未扣案現金3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編│劉修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號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編│劉修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號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編│劉修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號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手機壹支、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13號106年度偵字第22429號106年度偵字第23143號被告劉修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銘因生活困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7時50分許,行經位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8樓處,見王柏詠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放置圖書座位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4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
學時濟樓圖書館6樓內,見李青所有之背包掛在椅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青所有之皮夾(內含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1張、銀行卡3張、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同年6月7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臺灣藝術
大學圖書館4樓內,見程勝美所有之HTC手機1支(價值8,000元)放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柏詠、程勝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柏詠於警詢、偵查、告訴人程勝美、被害人李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新北市立圖書館現場繪製圖、輔仁大學圖書館校外來賓入館登記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修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