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昭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昭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昭喜與被害人即「CI
TYSUPER」超市經營者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1份。理由部分另補充:就被告在同一超市,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及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1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4,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惟本件行為時間係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與上開犯行時間明顯有別,並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復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即「CITYSUPER」超市經營者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共19,000元乙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廖昭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CITYSUPER超市復興店(下稱復興店),竊取店內之首烏皇帝雞湯1包、有機加拿大黑金扁豆1包,得手後藏置於購物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內員工 黃至暉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廖昭喜竊得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 陳樹銘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昭喜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復興店店長陳樹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復興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