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璋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經持有甲女之個人隱私照片。其於106年
3月14日某時,因邀約甲女於週末共同出遊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不同意赴約,要將你自拍之裸照在FACEBOOK網路平臺上散布」等加害名譽之文字,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名譽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女於同年月15日撥打電話向其父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男子(下稱甲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哭訴,經報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密卷)。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甲女身分之資訊(含甲父身分)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7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0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偵4396號密卷第25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傳簡訊告知甲女欲散布甲女隱私照片,客觀上足以使甲女擔心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無疑。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應依循理性與甲女交往,不應該使用文字恐嚇甲女,讓甲女心生畏懼,被告的行為實在不該。然慮及被告係以短訊文字恫嚇甲女,並無進一步具體之暴力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犯後也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經法定代理人甲父代理完成調解)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甲父因而代甲女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彌補自己過咎之具體事實,也符合修復式司法補償、尊重被害人之精神。另外,被告雖有妨害性自主前科,但自100年12月間執行完畢後,被告已無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可以看出其有改過遷善之心,素行並非甚劣,應無庸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現從事土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次執行完畢後,已改過遷善,長時間未再犯罪,本次雖再犯恐嚇罪,但犯罪情節並非嚴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甲女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有具體之彌補行為,法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法律規定,避免再次觸犯刑事法律,法官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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