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陳老居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陳全添
陳全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二九二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一六六地號、面積五九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三即附圖分割方案三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0三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六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全添取得;㈢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六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全來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全添、陳全來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29
28.59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1166地號、面積596.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84、11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4分之1、被告陳全添、陳全來各8分之3。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第5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2筆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3即附圖分割方案3(下稱附圖分割方案3)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以附圖分割方案3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且分割後面積增減無須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
原告4分之1、被告陳全添、陳全來各8分之3。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2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卷第21、25頁),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皆為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原告於48年1月1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陳全添、陳全來均係於84年2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2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又原告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案3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悖,依法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884地號土地北側臨農路,東、南側有灌溉排水溝渠;系爭1166地號土地南側臨水溝及農路,系爭2筆土地目前皆種植花生,系爭884、1166地號土地分別由被告陳全來及原告耕作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卷第51至59頁)。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所陳意願,認系爭
2筆土地依如附圖分割方案3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方割方案3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對系爭2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
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分割方案3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被告陳全添、陳全來分得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面積分別減少59.34平方公尺,而原告所分得面積則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面積多118.68平方公尺,惟被告陳全添、陳全來均同意分割後面積增減無須找補(見卷第135頁)。是本院不另諭知依附圖分割方案3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後,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