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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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對 黃祖兒 之身分,縱未調查,及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自黃祖兒處得悉告訴人台灣網股份有限公司欲舉辦「達康盃三對三籃球鬥牛賽」,即使有誤,均不影響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有無向中正紀念堂商借場地,原審未予調查部分,僅關係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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