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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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順德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1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順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背面偽造之「 黃彥杰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於民國86年3、4月間,黃順德友人 陳熙商 因投標麥帥國宅水電工程之投標保證金所需,向黃順德調借支票,黃順德因當時自己支票已退票,無法出借,委請 林祺弘 (其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4月14日,以8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代為調借支票2張,林祺弘遂依報紙上刊登「支票借你用」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以1張支票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該不詳人士購入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帳號均為00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下稱:汐止農會),票載日期分別為86年7月31日、86年7月20日,已蓋好發票人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元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王國青 之印文、票面金額尚屬空白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係王國青於86年3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巷51之1號遭人竊取之物),林祺弘將該2紙支票售予不知該等支票係他人遭竊而誤以為係一般「人頭支票」、「芭樂票」之黃順德,黃順德即轉售予有同一誤認之陳熙商,由陳熙商在該2紙支票上填載面額各3百萬元,並於背書欄以「 阿義 」之名義背書,惟因陳熙商未標得上開工程,復將該2紙支票退還予黃順德。嗣黃順德因於86年2、3月間,向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贊新公司,負責人 李太郎 )購買鋼筋,積欠貨款,原先簽發予李太郎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為再交付支票予李太郎以為延後付款,其明知其子黃彥杰當時尚為嬰兒,無同意其以黃彥杰之名義為票據行為之能力,竟於同年4、5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樓下,同時在上開2紙支票背面偽簽「黃彥杰」之姓名署押各1枚,偽造係黃彥杰本人背書,負擔背書人責任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太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贊新公司、黃彥杰。後因該等支票業經王國青於86年3月13日申報掛失止付,李太郎於86年7月底上開2紙支票票載日期屆至,提出於銀行提示交換時,因遭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而退票,始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起訴書及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物證,因上訴人即被告黃順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卷第49頁背面、更㈡卷第64頁正面、第100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他文書證據、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存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其當時因案通緝中,而於上揭時地,於上開2張支票背面,偽以當時尚屬嬰兒之其子「黃彥杰」之名義簽名背書後,交付予李太郎,其後該2張支票經李太郎於86年7月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於偵審中皆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卷<下簡稱:偵緝卷>第35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14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6614號卷>第12至13、18、35頁,94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28頁,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卷<下簡稱:本院上訴字卷>第60、104頁,本院更㈠卷第49頁正面、本院更㈡卷第64頁背面、第149頁正面),且經證人李太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基警分三刑字第1294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558號卷<下簡稱:偵字第4558號卷>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26至
27、45頁,原審卷第80、85頁、本院更㈡卷第145至146頁),並有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2紙支票正背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交予李太郎之「黃彥杰」名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9、12至14頁、偵字第4558號卷第2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子黃彥杰當時既尚為嬰兒,顯無同意被告以黃彥杰之名義為票據行為之能力,被告縱為黃彥杰之父,亦無權以黃彥杰之名義為自己之商業及票據行為,被告竟於上開2紙支票背面偽簽「黃彥杰」之姓名,製作係黃彥杰本人背書之私文書,自屬無權偽造,其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贊新公司、黃彥杰,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彥杰」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同時地偽造2份「黃彥杰」私文書,應成立一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向林祺弘取得上開支票號碼AA000000
0、AA0000000號空白支票2紙,係明知未得發票人中元公司及王國青之同意,即與綽號「阿義」之陳熙商,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熙商擅自在該2紙支票上填寫面額各3百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㈡被告將上開2紙各3百萬元面額之支票,交付予李太郎,係藉此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王國青(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為: 王國清 )之證言、證人李太郎之證述、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提示人資料查報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贊新公司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出貨傳票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⑴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本案支票
2張係陳熙商向我借票,我因為本身支票已遭跳票,我轉請林祺弘幫我調支票,我拿到該2張支票時,支票上已蓋妥發票人之大小印章及已填寫發票日期,我取得支票後,轉交予陳熙商,後來陳熙商因故未使用支票,十餘日後,陳熙商又將2張支票還給我,但陳熙商已在該2張支票上各填妥金額3百萬元;我不知該2張支票是遺失之支票,我自林祺弘處拿到支票時,曾向銀行查詢,銀行表示該帳戶支票無問題,而且我是請林祺弘買人頭票(芭樂票),因為報紙刊登的都是人頭願意拿出來賣的,所以我當初就認為這2張是人頭票等語。
⑵本件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付款人汐止農會
之支票,原為空白支票,均為中元公司所有,係於86年3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巷51之1號遭人竊取,經中元公司負責人王國青於86年3月13日向汐止農會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王國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本案支票影本2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固足認本案支票2紙確均係中元公司遭不詳人士人竊取之支票無誤。惟查:
①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
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皆仍以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為必要。既然一般社會上販售之所謂「人頭支票」、「芭樂票」,非限於未經授權之支票,尚有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且未經授權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中,又多係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而此類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因被冒用者原不知被冒用名義開戶,往往皆是經過一段時間,出現大量退票之情形後,經銀行或檢警通知,被冒用者始知自己被冒用名義開戶,在此之前,連銀行亦不知該帳戶係冒用他人名義開戶之情事。則是否得以事後發現所取得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未經授權之支票之客觀事實,反推論:透過報紙廣告取得該等「人頭支票」、「芭樂票」之人,於取得之初,在主觀上對於其所取得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屬未經授權支票一節,本有所認識,進而謂:其係明知未經授權而簽發支票或不違反其本意云云,已有疑問。②被告取得上開2張支票之過程,係因陳熙商即「阿義」
於86年間,欲投標麥帥國宅水電工程所需之投標保證金,向被告借調2張支票,被告因其支票已退票,無法借票,轉請林祺弘代為取得支票,林祺弘係透過報紙廣告,以1張5千元之代價買得該2張支票,林祺弘取得該2張支票時,其上金額欄及背書欄雖均為空白,但發票人之大小章及票載發票日期已齊備,林祺弘將2紙支票轉售予被告,被告再轉售交付予陳熙商,經陳熙商在該2紙支票上填載金額各3百萬元,並於背書欄以「阿義」名義背書,嗣因陳熙商未標得上開工程,將該2紙支票退還予被告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祺弘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以及證人陳熙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614號偵查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67至77、107至114頁,本院上訴字卷第86至
89、102至104頁、本院更㈡卷第101至102頁)。固然就是否有以金錢轉讓該2張支票予陳熙商一節,被告供述與證人陳熙商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字案件作證時,證稱:有支付被告對價等語,未盡一致,惟以被告取得上揭空白支票之緣由觀之,本案係陳熙商為應付工程投標案之投標保證金,向被告借票,被告因自己支票已退票,無法借票予陳熙商,乃轉向林祺弘取得林祺弘由報紙廣告途徑購買之空白支票,依照上述芭樂票產生之可能方式,自尚難認被告於取得之初,對本件空白支票係屬他人失竊之物或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本有所認識。再者,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是乃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觀以陳熙商取得支票,係應付某一工程投標案保證金之暫時性目的之用,若謂被告或陳熙商等人僅為此暫時性目的,卻仍有本案支票係他人失竊之物或來源不明之贓物,日後可能負收受贓物甚至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即不違反其本意),亦有待商榷。
③證人林祺弘於原審固曾證稱:我認為本件販售本案支票
予我的人並非票主或原發票人,如果是票主或原發票人不會拿出來賣,因為買方將如何使用支票,票主無法控制,這樣會害到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惟此顯係證人林祺弘個人主觀之想法,與被告之主觀認識範圍之證明,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且證人林祺弘同庭亦曾證稱:「我不確定賣主是否為這兩張買來票的票主(指發票人),我不認識票主」等語,復證稱:「當時我在用支票在做票貼,被告有看到,他希望我能借他兩張支票。本案支票是看報紙去買的。被告知道我是買來的,我有跟他講。我確定金額是空白,大小章都有,日期好像沒有,但賣的人告訴我支票大約3個月後就會跳票,他們會講支票只能用到什麼時候。我應該有跟被告說3個月後會跳票。事後被告有說支票是人家失竊的票,我跟他講我也不曉得,我也是受害者,因為我買支票後,有先照會銀行,銀行說沒有問題。我有做票貼,但客票不夠,所以我看報紙去買人頭票做票貼,在到期之前再拿現金把票換回來,這次會出事情是因為這張票是人家失竊的票,那時候我同時也買了同一發票人好幾張支票,我給黃順德2張,自己大概用1張,我自己用的支票出了狀況,銀行有告訴我說是他人失竊的支票。(你看報紙去買支票後,為何還要跟銀行照會?)因為這票應該是用人頭去申請,培養信用之後,然後才把支票賣出來,在支票到期前我們再用錢把支票換回來就好,賣家也會告訴我要在什麼時候之前使用,我跟銀行照會的目的是要瞭解有無拒絕往來等情形,我要過濾,以避免拿到人家失竊、拒絕往來或假的支票。我在買本案這兩張支票的時候我確定這兩張支票是正常。我拿給被告時有告訴他支票是正常。我有跟被告說金額自己填,但沒有跟他講額度。(賣票對方如何告訴你?)對方說支票是正常的人頭票,並說只能使用3個月。所謂的正常人頭票,是指用人頭向銀行聲請,正常往來一段時間。(當時報紙廣告是寫支票借你用,旁邊還有行動電話。我跟對方買的時候,我有問他支票正不正常,對方說這是正常的人頭票,他手上有這些票。因為對方說3個月後會跳票,我認為對方是同時賣了很多票出去,到時候他就不管,或許有些人會正常去做票貼,但有些人會去做其他用途。(你說用5千元買支票,如果你知道這票是失竊的票,你會買嗎?)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6頁)。證人林祺弘嗣於本院亦為相類之證述,即:「我們若是知道是竊盜或遺失的支票,我們怎麼敢(筆錄記成:怎不敢)去使用,我們只是想把難關度過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3頁)、「有查詢開戶的時間、往來的大概金額、有無退補紀錄,銀行回覆正常」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01頁正面)。綜觀證人林祺弘於原審之證述前後語脈及內容,證人林祺弘顯係證稱:其轉售予被告者係其購買之「人頭支票」,其有詢問銀行,銀行稱沒有問題,其本人原來也認為該2紙支票應該是用人頭去申請,培養信用之後,然後才把支票賣出之人頭票等語,並強調其沒有上開支票係失竊支票之認識,若知道是失竊支票,其不會收。自尚不宜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截取證人林祺弘某段主觀想法且與其於同庭其他部分陳述不符之證述,用以推論被告對本案2紙支票係他人失竊之物有所認識,進而認被告有偽造或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④證人陳熙商於本院上訴字案件作證時,固曾有「(被告
沒有說可以簽發,你為何簽發金額?)我認為我無權這樣做。」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9頁),但既然係以代價購得空白支票,本就是要簽發,而就該支票之來源,證人陳熙商本係證稱:知道票子是芭樂票,芭樂票就是領不到錢的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9頁),是其所稱:我認為我無權這樣做云云,究竟是指因為是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其本不應簽發,抑或指其對該2紙支票係他人失竊之物有所認識,語意不明。且證人陳熙商於同次作證時亦證稱:「(你若是知道票據是人家失竊的票時,你還會不會花錢去買?)不會。我知道有人專門在賣無信用的芭樂票。」(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9至90頁)。而證人陳熙商於原審即曾證稱:「我有向銀行照會,銀行說那戶頭已經開戶6、7年。(黃順德交給你支票時你沒有懷疑支票來源?)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是證人陳熙商自始即否認曾懷疑上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則實不能以其一句語意不明核屬意見之詞之「我認為我無權這樣做」云云,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對上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他人失竊之物,是否有認識之依據。
⑤再本案之爭點,係被告本於其取得者係芭樂票之認知,
是否可進一步認定被告有上開支票係他人失竊之物之認識。所謂「支票所有人對於支票之保管及使用,莫不謹慎為之,除至親好友或商業交易往來之對象間,為因應一時之需而相互借用支票外,其票信良好之支票所有人或有權製作簽發者少有於報上登載廣告加以販售之可能,尤無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對價出售予不相識之人,或出售空白支票,任由持票人填載發票金額之理」云云,係指一般正常票據使用情形,實與芭樂票之特性相去甚遠,此段推論尚與本案被告有無主觀犯意之證明,無關連性。而被告對於支票如何使用當知之甚詳,與被告對於上開2紙支票係他人失竊支票一節否是有認識,亦應無證明上之關連性。再本案2紙支票係他人遭竊之支票,固屬客觀事實,但如何以此客觀事實進而認定,被告於取得該等支票之初,有前述係他人失竊之物或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以及有偽造或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需有堅強之理由,未可以「本案2紙支票係中元公司所有遭他人竊取之支票,與所謂『人頭票』或『芭樂票』之情形有間」一語帶過,遽認被告有上開認識或故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以為本案2張支票是一般人頭票
或芭樂票,其不知是他人失竊之物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⑴被告自始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我與李太郎間的生意
往來已有一段時間,我是因之前支付李太郎貨款之致東鋼鐵公司名義的支票跳票,我才交付上開支票2張給李太郎,希望能延期付款,我本來打算在發票日前指定付款,但因當時我被倒帳,沒有時間去處理,本案支票退票後,我把7、8筆土地拿去給李太郎作為抵押云云。
⑵就本案2張支票,係被告於86年2月起,向李太郎任負責人
之贊新公司購買鋼筋後,除1張致東鋼鐵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有兌現外,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其他支票退票,被告於86年4、5月間將該2張支票交予李太郎等情,為證人李太郎於偵查初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於本院更㈡審,其亦證稱:我是先給貨,被告後來才給這2張支票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45頁背面)。再觀以卷附之贊新公司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出貨傳票顯示之鋼筋出貨時間,係86年2月至同年4月2日,並有先前退票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27至77頁),足見被告所述:
其是因之前支付李太郎貨款之支票跳票後,再交付上開支票2張給李太郎等語,應屬實在。證人李太郎於原審證稱:贊新公司一般係採貨到付款之方式,大客戶雖可半個月結算,惟被告屬小客戶,鋼筋運到即應付款,被告均係交付短期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所指之短期支票,應係指偵字第4558號卷第52至77頁票載日期為86年4月至同年5月間之支票,而非本案上開2張支票。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持本案上開2紙支票作為支付贊新公司鋼鐵貨款之方式,使贊新公司交付鋼筋,尚屬誤會。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不法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若債務人承諾於一定時間內履行債務而未履行,因其原負之債務並未消滅,且民事上尚須負遲延責任,自亦難認其得有何具體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既然被告係就先前已存在之貨款債務,因原先簽發之支票屆期未兌現,而交付本案2張支票予李太郎,其意固在延期清償,但既非另再詐取財物,而李太郎亦未因此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尚須繼續負遲延利息,尚難認被告交付該2紙支票予 李文郎 係另構成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考)。至於被告於當初向贊新公司購貨之初,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因不在起訴事實範圍,本院無從審究。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
之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就此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嫌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與本件前述事實欄一所示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就上開2張支票,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就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偽造背書之支票總面額,其於本案之前已有2次誣告犯罪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佳,而贊新公司負責人李太郎於事隔多年後,固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更㈡卷第146頁背面),且被告與李太郎簽立有和解書(見本院更㈠卷第71頁背面),惟被告迄今仍未償付應付贊新公司之貨款達6百餘萬元(見本院更㈠卷第65頁背面、更㈡卷第1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末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背面之「黃彥杰」名義之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支票號碼│票載發票人│付?款?人│票載金額(新臺│票載日期│││││幣)││├─────┼────────┼──────┼───────┼──────┤│AA0000000│中元貨櫃運輸股│臺北縣汐止│300萬元│86年7月31日││?????│份有限公司(負│鎮農會│││││責人王國青)││││├─────┼────────┼──────┼───────┼──────┤│AA0000000│中元貨櫃運輸股│臺北縣汐止│300萬元│86年7月20日│││份有限公司(負│鎮農會│││││責人王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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