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103年度簡字第3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瑞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下午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屈臣氏富國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范愛華 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Za晶俏保濕蜜唇膏1支、Canmake花漾戀愛修容組1個、露華濃超特色清透粉底液1罐、媚比琳新一代純淨礦物持久粉底1罐及絕色魅影鑽石巨星保濕唇膏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03年6月16日下午6時18分許,在同一處所,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蘆薈敷臉凝露1瓶、舒酸定速效抗敏牙膏1條、廣源良柔蘆薈強效保濕活膚霜2罐、ampm煥顏極效精華素1罐、廣源良絲瓜高效濃縮精華2罐及廣源良絲瓜保濕活膚霜2罐(價值共計3,163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㈢於103年6月22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同一處所,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天然菜瓜水─補溼噴露水3罐、廣源良蘆薈強效保濕活膚霜1罐、廣源良絲瓜高效濃縮精華1罐及廣源良精選綠豆洗容素2罐(價值共計1,252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 林品瑄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起出天然菜瓜水─補溼噴露水3罐、廣源良蘆薈強效保濕活膚霜
1罐、廣源良絲瓜高效濃縮精華1罐及廣源良精選綠豆洗容素2罐(均已發還)。
二、案經范愛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范愛華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品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供述性質之書面資料,係被告高瑞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他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瑞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愛華、證人林品瑄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及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19至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先後3次犯行,係犯刑法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量刑具體理由詳如後述四部分說明)。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於103年5月26日及6月16日竊取之贓物並未全數交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容屬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范愛華、證人林品瑄所管理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10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