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上訴人 黃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順德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北市○○○市○區○○○路○○○號住處樓下,同時在發票人均為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皆為台北縣(新北市)汐止鎮(區)農會,票面金額俱為新台幣三百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二十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背面,偽簽幼子 黃彥杰 之署押後,將該二紙支票行使交予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新公司)之負責人 李太郎 ,以支付貨款之行為,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以幼子黃彥杰之名義背書,即有屆期將履行票據債務之意思,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及此,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重刑,自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請求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關於刑罰之量定部分,僅記載:「爰審酌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偽造背書之支票總面額,其於本案之前已有二次誣告犯罪前科,有本院(原審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非佳,而贊新公司負責人李太郎於事隔多年後,固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與李太郎簽立有和解書……,惟被告迄今仍未償付應付贊新公司之貨款達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雖稍嫌簡略,但與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之情形有別,所量定之刑,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而前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㈠所為指陳,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㈡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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