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告 郭西洋
羅富妹 呂方鳳 (即 呂振豐 之繼承人) 呂政修 (即呂振豐之繼承人) 呂宛樺 (即呂振豐之繼承人) 呂宛諭 (即呂振豐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被告 劉秀雄
劉惠芬 劉枝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6萬9000元,及其中2371萬18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秀雄自民國82年起至83年4月15日止,
陸續向呂振豐及郭西洋、呂方鳳 郭羅富妹 等4人(下稱呂振豐等4人)借款7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劉惠芬、劉枝鑫擔任連帶債務人,於82年7月26日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2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予呂振豐等4人,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按各債務清償日(即83年至85年間陸續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利率自借款翌日起按中央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亦同。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至今仍未清償,故縱然上述連帶債權3600萬元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前,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債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原告仍得就已發生之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請求。又 呂政豐 已於98年8月28日死亡,原告呂方鳳、呂宛諭、呂政修及呂宛樺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前5年(即自98年3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之系爭借款遲延利息495萬7200元,及15年(即自88年3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之違約金2371萬1800元,共計2866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萬9000元,及其中2371萬18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則
以:系爭借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發生之原因事實(下
稱系爭請求原因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系爭請求原因事實之原因事實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請求原因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之系爭請求原因事實為真實可採。
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然按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既僅為被告於本案行使抗辯權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此皆為獨立之債權,自不能因被告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所據。
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是本院斟酌被告劉秀雄積欠之連帶債權僅3600萬元、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程度及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時違約金標準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分之1,故原告就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495萬7200元及前15年之違約金237萬1180元,共計732萬8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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