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賢選任辯護人陳世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賢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應更正為「26張」外,另補充:被告蔡宗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蔡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士檢102年度他字第2431號卷第2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尚未成年,受僱於中央商行,平日以外送飲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5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往來車輛即穿越馬路之過失,暨被告甫滿20歲,現仍在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65萬元,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其餘民事賠償則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