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即選 吳淑芬 律師任辯護人被告 季洪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曾經原審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帳冊3本、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電池1個、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套6個等物。嗣原審就此揭扣押物於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此部份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該部份判決即已確定,尤其另一共同被告 陳俊男 亦已取回其於原審受扣押之扣押物,益徵上揭扣押物品並無不得發還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39號、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屬事實審,故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有為必要之調查。本件被告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現在本院繫屬中(繫屬日期為105年3月16日),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有無關聯,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而非僅以第一審是否諭知沒收或將之列為證據,即可為判斷之依歸。本院認該等扣押物品仍係本案扣案證物,為日後調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目前仍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