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聲請人鏵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頌仁 相對人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秋香 相對人 蔡文彥
蔡育軒 提存人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剛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五號提存事件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就相對人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東南公司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46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東南公司有債權未受清償,而東南公司已對相對人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支票,經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勝訴確定,東南公司即可依本案確定勝訴判決請求返還提存物,惟東南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代位東南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4年度雄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提存所函、104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提存人東南公司與相對人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案訴訟,東南公司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查,東南公司並未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蔡文彥、蔡育軒提起本案訴訟,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蔡文彥、蔡育軒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從而,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蔡文彥、蔡育軒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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