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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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鄭瑞源 相對人 洪滄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6萬4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605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0000等5筆土地),原係訴外人 鄭竹旺 等6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嗣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由抗告人以400萬元向訴外人鄭竹旺等6人購買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後;始改由抗告人及訴外人 鄭淑惠 、 陳進城 (下稱抗告人等3人)與南投林管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並由抗告人基於承租人之地位管理使用上開土地。嗣抗告人再與相對人簽訂委託書,委由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三分之一部分種植樹木,詎相對人違反森林法規定,於系爭土地內以挖土機開設農路,已重大違反兩造間委託書之約定,抗告人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僅無處分權,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亦僅於造林。是抗告人於排除相對人之無權占有後,主觀上可得之利益亦僅限於基於承租權可得之利益。系爭土地面積占抗告人承租全部土地面積約為65%,故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價值約為260萬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部分之裁判費,應以260萬元計算為宜。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自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等5筆土地),原係訴外人鄭竹旺等6人向南投林管處承租;嗣於98年11月9日由抗告人以400萬元向訴外人鄭竹旺等6人購買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後;始改由抗告人等3人與南投林管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並由抗告人基於承租人之地位管理使用上開土地。抗告人再於104年4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委託書,委由相對人自簽約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於系爭土地三分之一部分種植樹木,並約定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違反國有林地之濫墾濫伐相關法令。詎相對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系爭土地內以挖土機開設農路,致抗告人等3人遭南投林管處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裁罰12萬元。相對人上開行為已重大違反兩造間委託書之約定,抗告人遂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12萬元,並依民法第962、96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與抗告人等3人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號卷可稽。是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合併計算之;惟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僅於造林。是其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62、963條之1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之占有後,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亦僅於基於承租權可得之利益。抗告人係以400萬元向訴外人鄭竹旺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等5筆土地之承租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國有林地出租轉承讓與契約書可參(見原審上開卷第57至60頁);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占抗告人所受讓上開土地面積約為65%,故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價值約為260萬元(400萬元×65%=260萬元)。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以260萬元計算為宜,連同請求相對人給付賠償損害12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2萬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核定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24萬4630元,連同請求相對人給付賠償損害12萬元,合計為4136萬4630元,並據以核算抗告人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連同請求相對人給付賠償損害12萬元,合計為272萬元,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原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