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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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坤臨 (即 張瑞榮 之繼承人)
張蔡阿爽 (即張瑞榮、兼 張坤裕 之承受訴訟人) 張坤堂 (即張瑞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 張效嘉 賴 張愛珠 施淑惠 施佩真 施卜心 張素貞 張坤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黃鵬爵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張坤臨前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張坤臨復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張坤臨於104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是再審原告於105年
1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法院應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在再開前訴訟事實審本案之言詞辯論時,當事人固得依一般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惟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0000-0000頁)。準此,倘認再審顯無理由,自無從准許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備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關於臺中市○○區○○○段○○○○號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因再審原告為前訴訟程序之被告,是其「備位聲明」部分,係提起反訴。惟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備位聲明」提起反訴之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瑞環 、張瑞榮於74年間向再審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再審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區○○段121、1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75年2月22日經公告變更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後至97年12月31日以前,仍為原來之耕作使用,系爭租約並未因系爭耕地變更編定為學校用地致不能達租賃目的,而歸於消滅,且再審被告亦未收回自耕或訴請收回耕地,故仍得為續約對象。系爭租約於98年1月1日起又合法續訂新約至103年12月31日止,此有臺中市政府98年8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可稽,縱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27日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因98年1月1日續訂有效又新約,而使系爭租約依然存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以96年12月27日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張瑞環、張瑞榮分別於同年月28、31日經收受後而生效,系爭租約已不存在,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二)本件再審之證據係再審原告向臺中市南屯區聲請發給補償費之租佃爭議調解時,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卷提出系爭租約相關文書時,始知系爭租約於再審被告96年12月27日律師函主張終止後之98年1月1日又續訂新約,再審被告若主張有終止租約之事由而欲為終止,自應以續訂之新約為標的,再為終止之表示,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27日之律師函應無終止98年1月1日新訂租約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先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系爭土地於75年2月22日經臺中市0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農業區為後期發展區之「文中用地」;於93年6月15日再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12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變更為整體開發地區之「文中用地」;於95年9月18日又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地區單元三)細部計畫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開發方式以市地重劃辦理。是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則再審被告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再審被告已於96年12月27日以律師函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已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瑞環於96年12月28日收受, 張瑞隆 於96年12月31日收受),是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張瑞環、張瑞隆時,即已發生終止效力。
(二)張瑞環、張瑞榮嗣於98年間固曾再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並經該公所核准,惟此係依張瑞環、張瑞榮單方之聲請,且係在耕地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終止之後所為。再審被告既否認有合意成立新的耕地租賃關係,自不因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8年准予續訂自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而使原已終止消滅之耕地租約又回復存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同法第497條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以其係向臺中市南屯區聲請發給補償費之租佃爭議調解時,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卷提出系爭耕地租約相關文書時,知悉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日又續訂新約等語。經查,兩造因上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故上開98年1月1日新訂租約之相關文書,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且無不可使用之情形。再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亦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27日終止而消滅,則再審原告縱於98年間單獨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核定系爭耕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辦理登記,並不影響系爭耕地租約已終止之事實等語(見該判決第6頁④),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98年續訂新約乙節,詳為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先位聲明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備位聲明亦不合法,已如前述,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