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楷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楷勛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豬肉起司堡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5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輕度,見偵卷第10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全家豬肉起司堡1個,據被告稱已遭其食用,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35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99號被告蘇楷勛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勛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㈣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並與前揭所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7月及應執行拘役4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4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工專店,徒手竊取店員 王鈺婷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全家豬肉起司堡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王鈺婷發現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蘇楷勛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林珮菁